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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招执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张升日等人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张升日,王寿军,刘华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招执字第427号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吕文艺。被执行人张升日,男,1952年1月30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大秦家镇南五里村,身份证号码:370624195201300xxx。被执行人王寿军,男,1956年1月11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大秦家镇中五里村,身份证号码:370624195601110xxX。被执行人刘华文,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大秦家镇朱范村,身份证号码:370624196305150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张升日、王寿军、刘华文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升日、王寿军、刘华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和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2)招执字第42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绍良审判员  林天奇审判员  贾武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玉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