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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竖恒与张培恒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竖恒,张培恒,冯智,岳楞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张竖恒,男,1974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艺美造型个体理发店个体业主(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九。委托代理人付玉成,包头市九原区前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培恒,男,1970年07月1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石拐区第一中学教师,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苗录,包头市九原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智,男,1965年03月05日出生,农民,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岳楞小,男,1955年02月15日出生,废品回收个体业主,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张竖恒诉被告岳楞小、冯智、张培恒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竖恒,被告岳楞小、冯智,被告张培恒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竖恒诉称,原告于1997年与父母共同(以户)承包了二道沙河南村责任田,因父母年迈,于2012年将该地转包给岳楞小,该地转包后承包人以每亩6000元的费用支付原告,共计12000元/年。原告认为该土地系原告与其父母共同承包的口粮田,在该土地上或因该土地产生的所有收益应归原告所有,其他人无权得到该收益,因原被告无法达成共识,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一、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包郊兴盛乡南村合同编号为001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判令被告岳楞小给付原告张竖恒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土地租赁金1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楞小辩称,我租的三户人家的地,其中冯智的2亩,郝得翼2亩1,郝淑霞1亩4,租金都是每亩6000元一年,合同上写的是半年交一次。2012年5月1日到2013年5月1日的租金和+2013年5月1日到2014年5月1日的租金都给冯智了,至于他们之间具体是怎么分的我就不清楚了。2014年5月1日到2015年5月1日的钱现在给不出去了,出现了纠纷,之前给钱的时候,原被告两兄弟都去找我不让给对方,就一直都没给,后来被告张培恒拿撤诉的裁定书去找我,我才把6000元给被告张培恒,原告没有和我要过钱,之后原告就把我起诉了,可是我已经把钱给了原告的大哥张培恒了。开庭前张培恒把钱给我退回来了,现在等法院判决,看这笔钱该给谁。被告张培恒辩称,一、父亲张文正、母亲刘爱还是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二道沙河南村村民,共有子女四人,依次为张月芳、张月梅、张培恒、张竖恒。父亲于2002年、母亲于2013年先后去世。1997年村里二轮承包土地时,父母各承包二道沙河南村集体土地0.7亩,共1.4亩,承包费归二老所有。2012年,父母亲的土地1.4亩和张竖恒的土地0.7亩,共计2.1亩,转租给岳楞小,2012年的租金已付清,张竖恒的部分归他本人,父母亲的部分归母亲所有。因2013年母亲去世,我和两位姐姐将12000元租金从岳楞小处取回,将张竖恒的部分留给他,就父母亲的租金部分四个子女平分,共8000元,一人2000元。张竖恒所有土地部分租金4000元,加上平分的2000元,收到租金共计6000元,但张竖恒认为租金12000元都是他的,因为这个问题我们发生了争议;二、这案件之前也开过庭,原告撤诉了,我领了撤诉裁定书以后和两位姐姐商议,既然张竖恒撤诉纠纷已经平息,我们三人共同决定将老人的土地承包收益金6000元,从岳楞小那里领回,这是属于我们自己的那部分,我们三人每人2000元,原告的6000元仍在岳楞小手中,我和岳楞小打了条子,签了字按了手印,当时把属于大姐二姐的钱送到他们手里,后来原告起诉,我们又将领回的6000元退回到岳楞小手中;三、根据《继承法》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格作为遗产。”的规定,我父母作为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成员,国家规定,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承包合同现在并没有变更,户主仍然是父亲,南村村委会也证明了从1997年至今一直没有变更合同,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在承包合同没有变更之前,其承包经营的1.4亩土地转包后获得的8000元土地承包收益金,应视为老人的遗产,由老人的继承人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四、自2002年父亲脑溢血住院开始,父母亲的治疗费、生活费、丧葬费均由四个子女共同负担。1999年村里按旱地补偿养牛基地,父母亲与张竖恒三人分得1.5亩宅基地,张竖恒以父亲看病和他结婚欠债为由,把1.5亩宅基地全部卖掉,收入归个人所有,现在又主张老人的土地承包收益金,于情、于理、于法都不能容忍。本案涉及张月芳、张月梅、张培恒三人对父母所承包土地的收益权的继承问题,原告张竖恒的诉讼请求侵害了张月芳、张月梅、张培恒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冯智辩称,这是原告和父母亲三个人的地,经过老人的同意我就都承包出去了,老人生前,头两年的承包费把老人的钱8000元给老人了,张竖恒的4000元就给他了,老人去世后,大家都要这个钱,就管理不了这个钱了。张竖恒认为是张竖恒自己承包,但是按过去,照顾老人直到老人过世,大家就认为这个钱大家都应该有。经审理查明,包头市九原区兴盛乡南村张文证(正)与刘爱还共育有四名子女,依次为长女张月芳、次女张月梅,长子张培恒、次子张竖恒。被告冯智系张月芳的丈夫,即原告张竖恒的大姐夫。1997年,原告张竖恒及其父亲张文证、母亲刘爱还三人取得了包头市郊区兴胜乡南村合同编号为001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土地伍亩陆分伍厘,其中水浇地贰亩壹分,旱地叁亩伍分伍厘。2002年原告父亲张文证去世。2012年5月1日,受原告母亲刘爱还的委托,由被告冯智与被告岳楞小签订租地协议(该协议涉及三家土地,其中冯智的2亩,郝得翼2亩1,郝淑霞1亩4),双方约定将贰亩壹分水浇地租给被告岳楞小,每年每亩6000元整,半年一付。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租金已付清,租金由被告冯智领取,按原告母亲刘爱还的授意,刘爱还分得8000元/年,原告张竖恒4000元/年。+2013年原告母亲刘爱还去世。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租金,被告岳楞小因原被告家庭内部之间就租金分配出现纠纷尚未给付。原告张竖恒曾于2014年11月起诉被告岳楞小、张培恒,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提出撤回起诉,后原告与其兄姐对土地出租租金分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张培恒代表张月芳、张月梅及自己三人从被告岳楞小处收取6000元租金,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本案后,被告张培恒于开庭前将6000元租金退还被告岳楞小。三位被告提出上述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包郊兴胜乡南村合同编号为001号的土地承包证、租地协议、(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裁定书、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家庭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的,承包人应当理解为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承包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的问题,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虽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但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继承。本案承包人是以原告的父亲张文证为户主的由原告及其父母组成的农户,原告的父母相继去世,原告虽不是户主,但作为家庭成员原告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出租的租金,即承包费,原告有权收取。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智、张培恒的反驳主张,即承包收益依继承法规定依法继承,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竖恒依法享有包郊兴胜乡南村合同编号为001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岳楞小给付原告张竖恒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土地租赁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竖恒承担25元,被告岳楞小承担25元。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程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