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执字第0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柏如标与沈文青、徐官臻、沈建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柏如标,沈文青,徐官臻,沈建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01450号申请执行人柏如标,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沈文青,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徐官臻,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沈建兰,汉族,居民。柏如标与沈文青、徐官臻、沈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建颜民初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沈文青、徐官臻、沈建兰共同偿还原告柏如标借款本金150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沈文青、徐官臻、沈建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柏如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车辆、房产、工商信息,除被执行人沈建兰唯一居住房被查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车辆、房产、工商信息,除被执行人沈建兰唯一居住房被查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建颜民初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熊 进审判员 殷中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长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