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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7-05

案件名称

田伞嘎、田叶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田伞嘎;田叶罗;康丽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中民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伞嘎(系田明学之父),男,佤族,1967年12月5日生,农民,住沧源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叶罗(系田明学之母),女,佤族,1969年7月10日生,农民,住沧源自治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强,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丽芳,女,傣族,1994年1月9日生,农民,住沧源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魏红武,云南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住所地:临翔区世纪路**。 法定代表人邹学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太珍、何明孟,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田伞嘎、田叶罗因与被上诉人康丽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沧源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伞嘎,其与田叶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强,被上诉人康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红武,被上诉人财保临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日晚7时40分许,田学明驾驶的云S×××××号两轮摩托车载田福由勐来方向往沧源县城勐董镇方向行驶,当行至耿沧线K78+555米处时,与康丽芳驾驶的云S×××××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田学明、田福当场死亡,云S×××××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康顺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沧源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3)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人田学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康丽芳及田福不承担事故责任。云S×××××号车辆在财保临沧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保临沧分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将死亡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1000元交付给了康丽芳。康丽芳在事故发生后向田伞嘎、田叶罗垫付了10000元的丧葬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田伞嘎、田叶罗对沧源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2013)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故该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财保临沧分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康丽芳支付了11000元,故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康丽芳已向田伞嘎垫付了10000元的费用,而康丽芳经沧源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康丽芳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伞嘎、田叶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3.65元,减半收取841.83元,由田伞嘎、田叶罗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田伞嘎、田叶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认定本案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过于简单草率,上诉人提出沧源自治县交警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的疑点和证据采集的不合理、不合法的疑问,基于上诉人自身搜集证据的能力,人民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有义务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进行全面审查,调阅交警事故调查的相关卷宗,审查交警认定事故责任所利用证据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被上诉人康丽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上诉人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向相应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事后及一审庭审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财保临沧分公司的代理人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田伞嘎、田叶罗对原判认定的沧公交字(2013)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其余各方当事人未对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提出异议。 经审查,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沧源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2013)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 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康丽芳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肇事车辆云S×××××号小型轿车照片三张,欲证明肇事车辆颜色为蓝色。 经质证,上诉人田伞嘎、田叶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可能在一审庭审时说民族语言把蓝色和黄色弄混淆,被上诉人财保临沧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康丽芳提交的该照片能证实肇事轿车的颜色为蓝色,能与沧源自治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吻合,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伞嘎、田叶罗对沧源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2013)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一审庭审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结合《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对死者田学明血液乙醇检验含量230mg/100ml及其无证驾驶等情节,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并无不当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田伞嘎、田叶罗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65元,由田伞嘎、田叶罗负担。因田伞嘎、田叶罗以家庭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给予免交,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免交条件,决定给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礼澍 审判员  李鸿武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涂傲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