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一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孙安兰与张树庭离婚 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安兰,张树廷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909号原告:孙安兰,女,,住抚松县。被告:张树廷(曾用名张树亭),男,汉族,下落不明。原告孙安兰与被告张树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安兰,证人孙XX、张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安兰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张家硕。原被告于2004年12月份购买房屋(位于抚松县万良镇万兴村万兴家园楼后,房产证号:万良房权证万FQ字第0000X**号)。原被告于2005年3月12日以五户联保及房产抵押的方式向抚松县万良镇农业银行贷款10万元。事后被告张树廷离家出走时将所有存款带走,致使原告无能力偿还银行贷款。无奈之下,需变卖房屋偿还贷款。被告孙安兰于2011年1月12日向抚松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1年4月19日判决离婚。婚生女张XX(2000年9月22日生),由原告孙安兰自行抚养。原告提出请求如下:1、要求共有房屋(位于抚松县万良镇万兴村万兴家园楼后,房产证号:万良房权证万FQ字第0000X**号),归原告所有(现价值约12万元);2、外债10万元由原告承担(抚松县万良镇农业银行贷款10万元)。原告为证实本人主张,向法庭宣读及出示如下证据:1、(2011)抚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04年6月10日抚国用(2004)第062111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3、2005年3月7日万良房权证万FQ字第0000X**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4、2005年3月12日承诺书1份;5、2005年11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张树廷个人还款凭证各1份;6、2006年2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孙安祥、孙建设、孙进爵、孙建修个人还款凭证各1份;7、2014年11月4日抚松县万良镇万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告孙安兰申请证人孙安祥、张树志、张家硕到庭作证。孙安祥证明2005年,孙XX、孙XX、孙XX、张XX,还有我组成一组贷款。每人贷2万元,一共10万元,钱由张树廷拿着用了。后来我们一起将房屋卖了7万元还贷款,还差3万元由孙建修、孙建设,还有我和我父亲孙建平一起还的。张树���证明张树廷是我的堂弟,张树廷的父亲与我的父亲是亲兄弟。2006年卖房子还贷款,房子卖了7万元,在万良农行贷的款,金额为10万元,钱是由张树廷用了,走的时候带没带走不知道。卖房子是我主动参与的。张XX证实由母亲孙安兰独自抚养。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在《检察日报》向被告张树廷公告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孙安兰与被告张树廷于199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22日,原告孙安兰生育独生女张XX,现随原告孙安兰生活。2004年12月,原告孙安兰、被告张树廷购买房屋一处(位于抚松县万良镇万兴村万兴家园楼后;房产证号:万良房权证万FQ字第0000X**号)。2005年3月30日,孙XX、孙XX、孙XX、孙XX及被告张树廷组成联保小组,每人各自从中国农业银行抚松县支行万良分理处贷款2万元,合计10万���。此款由被告张树廷使用。2005年5月,被告张树廷不明原因,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5年11月3日,原告孙安兰及孙XX、孙XX、孙XX、孙XX等人凑款偿还被告张树廷名下贷款2万元及利息199.95元。2006年2月份,原告孙安兰独自变卖共有房屋(房产证号:万良房权证万FQ字第0000X**号;位于抚松县万良镇万兴村万兴家园楼后),获款7万元,偿还孙安祥、孙建修、孙进爵、孙建设名下贷款及利息合计81,209.00元,不足部分,由孙孙XX、孙XX、孙XX、孙XX凑集。以上偿还本息合计101,408.50元。后原告孙安兰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张XX由原告孙安兰自行抚养等。但是原告孙安兰与被告张树廷的共有房屋(房产证号:万良房权证万FQ字第0000X**号)及原告孙安兰偿还的101,408.50元贷款本息未进行处理。上述事实,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本院(2011)��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万FQ字第000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3月12日承诺书,张树廷、孙安祥、孙建设、孙进爵、孙建修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证人孙安祥、张树志、张家硕证言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即使被告张树廷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亦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孙安兰与被告张树廷的房屋(房产证号:万良房权证万FQ字第0000X**号)系共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原告孙安兰与被告张树廷没有特别约定时,原告孙安兰��权自行处理该房屋。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原告孙安兰有权分割该房屋。因为该房屋不宜一分为二,根据本案事实,房屋所有权判为原告孙安兰所有为妥。综合被告张树廷自行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原告孙安兰独自抚养女儿的事实,应当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分割份额。为保护被告张树廷的共有权利不受侵犯,在房屋已经增值的情形下(原告孙安兰自认现在价值12万元),应当以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评估价格,由原告孙安兰返还被告张树廷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原告孙安兰无据证实贷款10万元由被���张树廷出走时带走,故该笔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树廷应当向原告孙安兰返还一半的份额(50,70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树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安兰与被告张树廷坐落于抚松县万良镇万兴村的房屋(房产证号:万良房权证万FQ字第0000X**号),归原告孙安兰所有;二、原告孙安兰给付被告张树廷房屋价款的40%(以本判决生效之日评估价格为准);三、被告张树廷返还原告孙安兰50,704.25元;四、驳回原告孙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公告费700.00元,由原告孙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希友人民陪审员 刘晓明人民陪审员 董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飞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