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庙民初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房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房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庙民初字第01231号原告胡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方洲,农民。被告房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月明,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房佳佳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方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网上相识。被告隐瞒自己真实姓名及已有妻儿的事实,哄骗原告与其恋爱。后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怀孕,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报警,才知道被告欺骗自己,但因怀孕时间长,只得生下女孩胡某乙。被告利用原告年幼无知,哄骗原告,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原、被告所生女孩抚养费、因原告生产护理费等共计1228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哄骗原告,被告虽有一子,但没有结婚。被告不认可女孩胡某乙与自己有亲子关系,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款项,但如果原告同意再次鉴定,确认被告与胡某乙存在亲子关系,被告愿意抚养胡某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互联网上相识并相恋。后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怀孕。2014年9月14日,原告入沭阳仁慈医院待产,于2014年9月17日生女孩胡某乙,原告因分娩共计花费3970.7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子女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未果,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为确定被告与胡某乙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2014年12月19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确认被告为胡某乙的生物学父亲,原告并支出鉴定费3840元。另查明: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并生女孩胡某乙,虽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胡某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由于胡某乙尚在哺乳期,随其母亲即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作为胡某乙的生父,应当负担胡某乙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胡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婚而在一起致原告怀孕生育,双方都有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在生育双方子女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因分娩产生费用如下:医疗费3970.7元、误工费3613.25元(酌定97天*37.25元/天)、护理费1378.25元(酌定37天*37.25元/天),合计8962.2元,由被告承担一半,即4481.1元。原告还主张因被告哄骗自己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在原告怀孕后不闻不问,给原告精神、身体都造成了损害,故而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胡某乙无亲子关系,被已查明事实所否定,对此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女孩胡某乙随原告胡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房某自2014年9月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至胡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费用;二、被告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甲款4481.1元;三、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鉴定费3840元,合计4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钟 源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周守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庆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