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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宫兴伟、宋文畅等与曲阜市冠达球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兴伟,宋文畅,颜世华,孔德红,孙建国,曲阜市冠达球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38号原告宫兴伟,居民。原告宋文畅,居民。原告颜世华,居民。原告孔德红,居民。原告孙建国,居民。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明莉,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曲阜市冠达球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小雪镇北雪村104国道西邮局南。法定代表人张正装,董事长。原告宫兴伟、宋文畅、颜世华、孔德红、孙建国诉被告曲阜市冠达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达公司��撤销股东会议决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兴伟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冠达公司系由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五原告系该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41%的股权。2014年12月20日,冠达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会作出决议:1、根据公司现状,据董事会研究决定,一致同意曲阜市冠达球业有限公司分厂经营。2、2014年12月27日上午九点在冠达公司橡胶厂会议室召开股东大会,对分厂事宜进行表决。同年12月27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超出议案范围作出了《曲阜市冠达球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进行公司换届选举,依法产生了换届选举筹备委员会。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第十条“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表决方式违反了公司章程第九条“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第十二条“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规定,即被告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严重违犯法律、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规,现依法诉讼,请求撤销股东会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冠达公司未到庭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五原告身份证明、被告冠达公司工商登记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等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是适格诉讼主体。证据二、2014年12月20日《董事会会议记录》,证明被告董事会决定于2014年12月27日召开股东会及拟定表决内容,就分厂经营进行表决。证据三、2014年12月27日《曲阜市冠达球业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证明股东会议决议内容是进行换届选举,与12月20日董事会会议通知议案不符,系被告超出议案范围做出。证据四、曲阜市冠达球业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公司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主持程序、表决程序、表决程序违背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长主持,但本次股东大会由股东身份的郭瑞祥主持;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应对决议事项进行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因被告冠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冠达公司注册成立于2006年10月20日,系由自然人投资发起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体育用球及玩具、货物进出口。法定代表人为张正装(董事长)。股东发出人为:张正装,出资额105万元,持股比例35%;郭瑞祥,出资额45万元,持股比例15%;宫兴伟,出资额30万元,持股比例10%;宋文畅,出资额30万元,持股比例10%;张锡堂,出资额27万元,持股比例9%;颜世华,出资额24万元,持股比例8%;孔德红,出资额21万元,持股比例7%;孙建国,出资额18万元,持股比例6%。出资时间均为200年11月21日。2012年9月12日,该公司制定了《曲阜市冠达球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并在曲阜市工商局备案登记,该章程对股东会议的召开作出了以下规定:第九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应当由董事会召开并由董事长主持”。��十二条“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4年12月20日,冠达公司在公司橡胶厂会议室召开董事会会议,参加人员为股东郭瑞祥、宋文畅、宫兴伟、张锡堂、颜世华、孔德红、孙建国。列席人员为曲阜市商务局局长孔雷、曲阜市小雪街道办事处张桂森、胡福强。董事会作出以下决议:1、根据公司现状,据董事会研究决定,一致同意曲阜市冠达球业有限公司分厂经营。2、2014年12月27日上午九点在冠达公司橡胶厂会议室召开股东大会,对分厂事宜进行表决。郭瑞祥、宋文畅、宫兴伟、张锡堂、颜世华、孔德红、孙建国在上述会议记录上签字。2014年12月27日,冠达公司股东大会召开,会议作出了《曲阜市冠达球业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并选举���生了《曲阜市冠达球业有限公司换届选举筹委会名单》。决议内容为:2014年12月27日在会议室召开了曲阜市冠达球业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经投票表决,按股金比例,同意换届选举的股值(141.40万元)高于不同意的股值(127.58万元),即进行公司换届选举,依法产生了换届选举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筹委会人员由原董事会成员、原监事会成员、工会主席、妇女代表、工人代表组成。在该决议书上,股东宫兴伟、孔德红、孙建国、颜世华均书面签署意见:“我不同意本决议”。2014年12月29日,原告宫兴伟、宋文畅、颜世华、孔德红、孙建国等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相佐证,已记录在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冠达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是否违背了公司章程。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董事会及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2014年12月24日召开的董事会会议,仅有股东郭瑞祥、宋文畅、宫兴伟、张锡堂、颜世华、孔德红、孙建国等人参加,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张正装并未召集并到会主持会议;2014年12月27日的股东大会也不是由董事长张正装召集并主持,该会议的召集程序违背了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股东会议应由董事会召集并由董事长主持”的规定。同时,冠达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案中,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在股东大会召开前的十五日通知了全体股东,故该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不符合冠达公司章程的规定。其次,关于股东会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冠达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本案中,2014年12月27日的股东大会,八名股东中,在董事长张正装及其他股东郭瑞祥、宋文畅、张锡堂没有签署表决意见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显示上述股东对该事项的书面表决意见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就作出了该事项按持股比例通过的决议,显然违背了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公司章程规定,故该表决程序不符合冠达公司章程的规定。综上,冠达公司在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上均违反了该公司章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其作出股东大会决议属于无效,应予撤销。冠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曲阜市冠达球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7日股东会议大会作出的《曲阜市冠达球业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曲阜市冠达球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杨代理审判��贾林雪人民陪审员  王茂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成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