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黄龙祥诉张祖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祥,张祖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黄龙祥,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张祖锦,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郑春耀,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龙祥诉被告张祖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守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祥及被告张祖锦的委托代理人郑春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龙祥诉称,被告是包工头,原告之前在被告工地务工,直至到2014年7月22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总计欠原告工资款共计人民币21200元,后经原告再三追讨,被告总是推托,原告至今未讨回上述工资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人民币21200元及相应利息2120元(月息按2%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算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张祖锦辩称,对其欠原告工资款21200元没有异议,但对利息按2%计算有异议,在欠条中的利息只记载按0.002%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到被告张祖锦工地务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至2014年7月22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12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多少?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应当为月利息2%,并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1200元,利息按月2%计算。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月利息只能按0.00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张祖锦亲笔签名,且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该欠条可作本案定案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但欠条中书写的利息为月利息0.002%,故原告主张月利息按2%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龙祥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1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利息只能按欠条中书写的月利率0.00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祖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龙祥欠款人民币212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息0.002%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支付至2014年12月29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原告负担26.5元,被告张祖锦负担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守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游顺智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