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2009年2月7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19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4月2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7月14日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4年10月1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兰兰,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从宁海县跃龙街道168酒吧喝完酒出来时,在酒吧门口与杨某丙等人发生碰撞并引发争执。双方在被劝开后至停车场时又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徐某持折叠刀将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捅伤。经鉴定,杨某乙左下腹部、右臀部、左大腿刀刺伤累计疤痕长16cm,已构成轻伤;杨某丁双大腿刀刺伤累计长7.2cm,杨某丙左大腿刀刺伤长3.8cm,杨某戊右臀部刀刺伤长5.7cm,均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四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杨某戊的陈述,证人丁某、胡某、蔡某、叶某、杨某甲、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小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 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