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地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余XX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余xx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地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x,2014年9月2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由新建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鲁xx和其妻子朱xx到农场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参加下午的煤渣招标会。在南昌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大门,鲁xx被余xx与余xx(已判决)等一伙人抢先从车里拖出来并进行殴打,后被装进一辆白色轿车带到新建县溪霞镇某一巷子内,再次被余xx、余xx及一伙人殴打,并要求其退出南昌双汇食品有限公司投标。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xx的伤情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甲级。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余xx取得了被害人鲁xx的谅解。同日,余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xx的陈述,证人朱xx、程xx、徐xx等人的证言,南昌双汇煤渣招标相关材料,谅解书,劣迹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伙同同案人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退出投标,并致一人轻微伤甲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xx犯强迫交易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婧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