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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凌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某,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廖志松、陈鉴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系本案被害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杭西刑初字第5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凌某对刑事、民事部分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害人何某等人来到位于本市西湖区龙坞1号工业园区的黄某乙的公司讨要工程款,但黄某乙并未在公司;至当日15时许,被害人何某欲拿走黄某乙公司财务办公室相关资料以迫使黄某乙归还上述债务,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凌某即用办公室门后的铁棍击打被害人何某左侧面部,致被害人何某左侧颞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原判还认定,被害人何某因伤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628元,交通费人民币358元,并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凌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判令被告人凌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另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凌某上诉称,被害人何某为讨要工程款抢夺其公司财务办公室资料,其为了阻止何某的不法侵害将何某打伤,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其还有自首、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免除其刑事处罚。同时请求减轻其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何某抢夺凌某公司财务资料的行为存在过错,凌某为阻止何某的行为而将何某打伤构成防卫过当;凌某另有自首、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凌某免除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同时请求减轻凌某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凌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上诉人凌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黄某甲、吴某、黄某乙的证言,验伤通知书,病历,出院小结,诊断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票,病情证明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凌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凌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凌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凌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视情况酌情判赔。关于上诉人凌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经查,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上诉人凌某持械将被害人何某殴打至轻伤,并非防卫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条件;上诉人凌某有自首、从犯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体现,现上诉人凌某及其辩护人再以此及防卫过当为由请求免予处罚或适用缓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凌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票、住院病历、病情证明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酌情判赔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凌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减轻附带民事部分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十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代理审判员  林 洁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