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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刑初字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刑初字262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住锡林浩特市亿嘉名仕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金英、韩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AHZ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额尔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额尔顿路常某某驾驶的A.08078小鸟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常某某受伤后经锡盟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7日13时许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常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AHZ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额尔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额尔顿路常某某驾驶的A.08078小鸟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常某某受伤后经锡盟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7日13时许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常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死者常某某(1945年8月19日出生,锡林浩特市建筑公司退休工人)家属人民币300000.00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并对双方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进行了公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相关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和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2、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常某某死亡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此次重大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4、证人常某某、思某某甲、韩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肇事时蓝色雪佛兰小轿车的驾驶人为被告人刘某某和骑二轮电动车被撞死亡的被害人是常某某的事实;5、锡公刑技鉴字(2014)第028号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常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胸腔损伤而死亡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和路面情况;7、民事赔偿协议书、公证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常某某死亡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时违反了交通道路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常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某在此处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兴中审 判 员  姜德广人民陪审员  张耀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