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字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方的诉讼代理人张永峰、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冀R×××××号公交车沿大城县城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诚信建材门前时,与李某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李某甲死亡。被告人张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参与抢救被害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被害人方对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李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及照片、痕迹检验意见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张某到案经过、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某平时表现良好,判处缓刑对该村无不良影响,村委会负责对其进行监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参与抢救被害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张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洪民审判员 申星琨审判员 苏盘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月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