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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郏民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迎涛、王帅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迎涛,王帅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郏民金初字第361号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团锋,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秋记、魏炯哲,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迎涛,男,43岁。被告王帅涛,男,33岁。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王迎涛、王帅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魏炯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迎涛、王帅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5月1日信用社与王迎涛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王迎涛向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还款方式是按月清息、利随本清,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王帅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王迎涛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王迎涛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王帅涛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请求:1、判令王迎涛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2、判令王帅涛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二被告承担。被告王迎涛、王帅涛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信用社与王迎涛、王帅涛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迎涛向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1‰,还款方式是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月利率16.65‰。王帅涛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王迎涛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王迎涛、王帅涛未支付本金及利息。诉讼中,信用社请求对王迎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顶山市建设路支行中的存款进行冻结,保全费100元。上述事实,有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5月1日信用社与王迎涛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迎涛向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王帅涛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王迎涛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王迎涛、王帅涛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佐证,对于信用社请求王迎涛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王迎涛不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对信用社请求王迎涛支付罚息,本院予以支持。王帅涛是此笔贷款的担保人,故王帅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罚息(利率及罚息均按合同约定);二、王帅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00元,由王迎涛、王帅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张 潇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晨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