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涧支行与陈小祥、常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涧支行,陈小祥,常波,张岭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087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涧支行,住所地沭阳县汤涧镇新街北侧。负责人吴子干,该支行行长。被告陈小祥,居民。被告常波,居民。委托代理人毛广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岭西,居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涧支行与被告陈小祥、常波、张岭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小祥于2014年1月21日从我行借款130万元,其妻常波为共同借款人,约定于2015年1月19日前归还,年利率13.68%,由张岭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贷款1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小祥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涧支行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80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