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惠东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卖淫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起,被告人陈某某租赁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南湖路某出租屋,用于容留、介绍卖淫的场所,并从每次嫖资中收取50元作为“经营费用”,从中牟利。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场所将陈某某及蒋某某、肖某某等卖淫嫖娼人员抓获归案,当场缴获登记嫖资的笔记本,避孕套等。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时被告人陈某某对公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0日21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人陈某某抓获归案。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对自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卖淫女童某某证言及辩认,证实其在被告人陈某某租赁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南湖路某出租屋从事卖淫活动。照片中的人就是陈某某。(2)嫖娼人员肖某某、易某证言及辩认证实其在被告人陈某某租赁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南湖路某出租屋进行嫖娼。辩认出照片中的人就是介绍其嫖娼陈某某。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避孕套16个、记账本1本、记账小单5张、人民币200元、三星牌手机1部。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概貌。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嫖娼人员肖某某、易某行政拘留十日。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姓名、出生年龄及住址等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已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情节较轻,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避孕套16个、记账本1本、记账小单5张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人民币200元、三星牌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银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3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