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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多超与施宇伟、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多超,施宇伟,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22号原告马多超。委托代理人张春生,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镇,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宇伟。被告李军。原告马多超诉被告施宇伟、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宇伟、李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多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6日,被告施宇伟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施宇伟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原告马多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施宇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李军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2、银行卡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来源组成;3、证人刘家俊证实原告于2012年2月份向其借款200,000元,其分四次取款共计200,000元并将现金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施宇伟的事实。被告施宇伟未应诉、答辩。被告李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施宇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因先进村XXX号惠达卫浴生意需求,向马多超借资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施宇伟担保人:李军借款人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X012年2月26日”。嗣后,被告施宇伟未按约归还借款,遂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施宇伟的借贷关系由被告施宇伟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宇伟作为还款义务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军作为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因此,被告李军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施宇伟、李军连带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施宇伟、李军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宇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多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李军对被告施宇伟的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施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永新代理审判员  王秋红人民陪审员  施照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