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万清芬与王兆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清芬,王兆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548号原告:万清芬,居民。委托代理人:卢桂祥,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希,居民。委托代理人:林玉泉,汉族。原告万清芬诉被告王兆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清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桂祥,被告王兆希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玉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清芬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日照市东港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系买卖婚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王钢出生于1998年10月17日,长女王凤超出生于2009年5月31日。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现因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凤超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钢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兆希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已有二十年,夫妻恩爱,已有两个孩子,系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因2014年原告行为不检点,双方相互打闹对骂产生矛盾,致原告离家。原告没有生活来源,无能力抚养孩子,自己及儿子均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所以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带回取走的6万元存款,回家团聚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年前在云南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原告于1994年年末随被告回山东生活,双方于1995年4月12日在日照市东港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1998年10月17日生育长子王钢,于2009年5月31日生育长女王凤超。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时有肢体摩擦,双方于2014年10月前后再次产生矛盾,原告离家至今。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婚姻,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在云南相识且相识后被告在原告家中居住、逗留一段时间,双方均认可被告向原告家人交付彩礼钱900元左右,后由原告哥哥送原、被告回山东,至中途返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明、户籍证明、婚姻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结婚已近二十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告主张双方系买卖婚姻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摩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沟通,是能够和好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万清芬与被告王兆希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清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邱信审 判 员 刘善霞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洪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