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石麦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麦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麦缠,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28日。辩护人王振峰,西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麦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成鹏、杨海年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勤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被告人石麦缠及其辩护人王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5时许,在西和县稍峪乡团庄村的路上,被告人石麦缠与同村村民石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撕打过程中致二人倒地,倒地后被告人石麦缠与石某某用拳头互打,后致石某某胸部受伤。经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石某某于当日被亲属送往西和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日(2014年9月29日)又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侧第8、9后肋骨骨折。经治疗后于同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5891.96元、伤情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38元。民事赔偿经调解双方达成了由被告人石麦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诉请的医疗费等损失款共计30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CT报告单,证人郭某某、杜某某、党某某、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西和县人民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宁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伤情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麦缠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麦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经调解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本案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意较小,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积极,放归社会不致再产生危害,决定适用缓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麦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林代理审判员 成 鹏代理审判员 杨海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勤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