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张某乙,杜某甲,杜某乙,聂某,宋某,邓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个体。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辩护人朱训利,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职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聂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个体。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司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杜某甲、杜某乙、聂某、宋某、邓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洪波、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朱训利、被告人张某乙、杜某甲、杜某乙、聂某、宋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同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聂某、宋某、邓某等人至周村广电路“大自然烤全羊”店,将在此吃饭的被害人王某带至周村区北郊镇丰乐村永盛建材厂内,后同被告人张某乙等人以殴打、关狗笼内、吊、捆绑在树上等方式索要王某所欠张某甲货款,非法限制王某人身自由至2014年7月24日晚20时许。经鉴定,王某之损伤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发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杜某甲、杜某乙、聂某、宋某、邓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杜某甲、杜某乙、聂某、宋某、邓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杜某甲、杜某乙、聂某、宋某、邓某连带赔偿其医药费6131.00元、护理费1954.62元(108.59元/天*1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元/天*18天)、交通费7305.00元、住宿费2800.00元、鉴定费336.00元、营业损失120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0326.02元,并提交了住院病历、车票、医药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杜某甲、杜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辩解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的原因是向其索要货款。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其为索要货款而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2.其所起作用一般;3.其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宋某、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辩解参与时间较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杜某甲、杜某乙、聂某、宋某、邓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只认可医疗费、交通费,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同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聂某、宋某、邓某等人至周村广电路“大自然烤全羊”店,将在此吃饭的被害人王某带至周村区北郊镇丰乐村永盛建材厂内,后同被告人张某乙等人以殴打、关狗笼内、吊、捆绑在树上等方式索要王某所欠张某甲货款,非法限制王某人身自由至2014年7月24日晚20时许。经鉴定,王某之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亲属报案案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杜某甲、杜某乙、聂某、邓某被抓获归案,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被告人宋某受被告人张某甲指派前去开车,被公安机关现场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行为。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伤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6130.00元、交通费7305.00元、护理费1440.00元(按本地区护工日工资80元计算,共护理1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0元(按省外每天50元计算,共18天)、法医鉴定费336.00元,共计人民币16111.00元。在本案审理阶段,七被告人及其亲属缴纳30000.00元至法院作为对被害人王某的赔偿款。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七被告人到案情况。(2)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七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七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欠条,证实被害人王某在被非法拘禁期间所写欠条的时间、数额。(4)照片一组,证实七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时,用以作案的编织袋、狗笼、绳子情况。(5)(2008)周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有盗窃犯罪前科事实。(6)交款单据,证实七被告人及其亲属交30000元赔偿款情况。2、鉴定意见(周)公(法)鉴(伤)字(2014)3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之损伤为轻微伤。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被告人张某乙辨认,指认出其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的地点及作案工具。(2)辨认笔录二份,证实分别证实经被害人王某辨认,指认出殴打过其的本案被告人邓某、聂某。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其被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及被殴打、关狗笼内等事实。5、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14时30分左右,其与小赖、王某等人在烧烤店吃完饭准备走的时候,其看到七八个男青年围着王某把王某带走了。(2)证人赖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14时30分,其与王某、黄某等人在大自然烧烤店吃完饭时来了十几个男青年站到王某的身后,其中有个人跟王某说了句“不认识我了”,王某跟着这十几个人出去了,二十分钟后,王某没回来,其给王某打电话问怎么回事,王某说没事不用担心,其就回到汉庭宾馆,后听说其停在如家宾馆的车被鲁C牌照的面包车堵了,面包车周围围着四五个人,黄某和对方谈,对方说等王某的事儿处理完了着,次日凌晨3点钟,王某的母亲给其打电话,说王某给家里打电话让家里凑钱,问其知道这事不,其说有个欠十多万的厂家把王某扣起来了,让王某的母亲翻翻账本看欠谁的钱再报警,其就挂电话了,7月24日下午6点多,公安局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如家宾馆开车,其就跟着民警到派出所了。(3)证人赖某乙证言,与证人赖某甲证言一致。(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15时左右,其去张某甲家,看见张某甲和他父亲,还有一个男的在那儿对账,其就走了。(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16时,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张某甲的大舅厂里一趟,也没说什么事情,17点多,其在厂里看到张某甲、张某乙、杜某乙、宋某和一个较胖的男青年在办公室里,听张某甲说那个较胖的男青年就是欠他钱的东北男子,二人在对账时,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甲用巴掌扇了那个男的脸两下,张某乙也用手扇了那男的两下,后张某甲和那个男的继续对账,其就回家了。(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姑父杜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周村一趟,其和邓某、杜某乙到了唐会KTV后看到杜某甲、张某甲和张某甲的一个朋友,双方交谈后其听说好像是黄某接走了他们要找的人,其就给黄某打电话,通话过程中其听到有个东北男子说话,其就和张某甲说了,随后杜某甲开车拉着其、杜某乙、张某甲,邓某开车拉着张某甲的同学就去找黄某的车,在广电路一家烧烤店,找到了黄某的车,张某甲就开始打电话找人,十几分钟后,断断续续来了三个男子,张某甲领着九个人进了烧烤店,其和黄某在说话,其他人领着东北男子上了面包车,去了杜某丙的厂里,其在那看到很多人就让邓某把其送回家,后面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7)证人杜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一天下午三四点钟,张某甲领着杜某甲、杜某乙、邓某和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带着一个较胖的东北男子去了其厂里,其在看孩子,因怕惹麻烦就跟张某甲的母亲说让张某甲领着人去自己家,别在其厂里。到了晚上八点多,张某甲把那人带到院子里,其就回家了,后来发生什么事其也不清楚。(8)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晚上八点多,其听张某甲的母亲说欠张某甲钱的那个人来了,在张某甲大舅的厂子里,让其过去看看,其去到后看到张某乙、张某甲、杜某乙、杜某甲、张某丁等人在厂子里,张某甲和那个较胖的姓王的男子在对账,随后二人发生争执,一二十分钟左右,张某甲把那个男的从屋子里带到院子里,张某甲的一个同学踢了姓王的一脚,还要打的时候被拉住了,后来不知是谁提议将姓王的男子关进狗笼,张某乙、张某甲、杜某乙、杜某甲往前拉了他一把,姓王的自己也往狗笼走,在狗笼待了一二分钟后,姓王的说要打电话借钱,就把他放出来,二十分钟后,姓王的没凑到钱,就又把他关进狗笼一分钟左右,出来后继续谈还钱的事情,到九点多,张某乙、杜某甲、杜某乙用一个绿色的编织袋把姓王的装起来放到三轮车上,在院子里转了一圈后就拉着出门了,其就回家了。第二天上午九点多,其去了张某甲家,看到张某乙、杜某乙在屋里看着姓王的男子,杜某甲在院子里,几分钟后,张某甲拿着一些货单和姓王的对账,十点多其就走了。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杜某甲、杜某乙、聂某、宋某、邓某供述,与本院查明基本事实一致。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王某人身自由约30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乙、杜某甲、杜某乙、聂某、宋某、邓某明知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拘禁他人仍积极参与,均以非法拘禁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所起作用一般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杜某甲、杜某乙、聂某、宋某、邓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聂某提出的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王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供述及被害人王某辨认笔录均证实其对被害人王某有殴打情节,对被告人聂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七名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宋某、邓某提出的其二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时间较短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七名被告人为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乙、杜某甲、杜某乙关于该项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采纳。被告人宋某在公安机关尚未发现其犯罪事实时经询问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杜某甲、杜某乙、邓某、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均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提出的其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七被告人及其亲属缴纳30000.00元作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的费用,对七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承源、张某乙、杜某甲、杜某乙、邓某、聂某、宋某因其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遭受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供证据、主张的营业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超出本院查明数额部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杜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六、被告人聂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七、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杜某甲、杜某乙、邓某、聂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11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艳代理审判员 肖 洪人民陪审员 王欣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辛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