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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科上液压机械厂与林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科上液压机械厂,林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科上液压机械厂,住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梁炎强。委托代理人:唐学军,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林志伟,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罗光飞,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被告向本院就本案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素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学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00型自动送料剪机,购买价格为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机器,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4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4500元及以304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本诉,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完全无法使用,被告认为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第二,按照合同第8条约定,在被告付清货款之前,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只能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机器设备,而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被告反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00型自动送料剪机,购买价格为45万元。合同签订了,原告支付了货款20万元,原告交付的机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多次电话催告原告解决,原告一直拖延未能解决,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购买机器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原告返还货款20万元予被告;3、原告承担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针对反诉,原告答辩称,被告没有权利要求解除销售合同,合同没有赋予被告该权利。合同已经明确注明购买的设备是旧机,实际上该机器是可以正常运作的,我方送货时间是2014年5月,而被告付款的时间是在7月份,说明被告已经在使用该设备,故其主张机器无法使用而解除合同、退货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产品销售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了合同,约定了设备的价格及交付方式。3、送货单原件2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4、产品销售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5、支付证明单原件2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转账回单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6、现场故障处理反馈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该机器设备存在故障,并通知原告维修。7、证人证言(郭伟明、黄某),证明机器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一直在维修状态中,该机器设备一直在维修,被告购买该机械设备的目的无法实现,该机械不断维修所耗费的时间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到目前为止该机器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原告所有,在被告没有按期付清款项前,原告只能按该条主张违约金及收回涉案的机器设备,在本案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应由原告收回机器设备并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20万元。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价格应该是299000元。原告对于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的是原告可以选择性对该设备进行处理。对于在证据5的支付证明单真实性无法确定,银行承兑汇票的三性无异议,我方确认被告支付了20万元。对于证据6不予确认,上面写的是冷却塔,但双方合同上不包含冷却塔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7证人的陈述不可信,证人是被告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两人没有参加过相关机器设备相关的培训或具备资质,其无法确认机器的质量问题,我方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经审查,双方对证据1至4无异议,本院证据1至4予以认定。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20万元,故本院对证据5亦予以认定。证据6没有任何主体的签章,原告又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认定。证据7证言中郭伟明陈述涉案机器可以正常使用只是经常要修,而证人黄某陈述涉案机器从未正常使用过,两位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旧Q10Y600型龙门式自动送料剪机”,不含税单价为4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10万元定金,提货安装付20万元,余额15万元分五个月支付;产品保修期一年;被告未付清款项,机器使用权仍属于供方所有,且原告有权按所欠款项的每日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10万元定金予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机器。2014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46#液压油20桶,货款为49000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4500元未付。本院认为,对原告在本诉中诉请的货款304500元未付被告予以确认,则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关于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涉案机器的质量问题,原告提供其两名员工作为证人予以证明并申请对机器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两位证人一位是被告员工,一位曾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的证言存在相矛盾之处,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合同,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交付涉案机器,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6日已经长达一年半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机器保修一年。因此,被告持有涉案机器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其要求对涉案机器进行鉴定已经超过质量异议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反诉称合同第八条为所有权保留条款的问题,因原告不予确认,且合同条款约定为“使用权”,故被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而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04500元未付,被告应支付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6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予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以逾期付款金额按每天百分之一计算,现原告调整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4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林志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04500元予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科上液压机械厂。二、被告(反诉原告)林志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304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科上液压机械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志伟的反诉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0.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敏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