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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行终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江苏省金陵文物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金陵文物有限公司,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资产经营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苏行终字第00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金陵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龙蟠里20号。法定代表人张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无锡市文华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吴春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戴岳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孙敏,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路888号。法定代表人秦宇宏,该公司总经理。��托代理人陆敏菊,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金陵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文物公司)因诉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被上诉人无锡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戴岳明、孙敏,被上诉人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资产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敏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金陵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时,提交了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以下简称秦淮工商分局)出具的南京兴马商贸有限公司与金陵公司签订的合并协议、合并公告、(01033139)公司注销(2014)第10110001号《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材料,用以证明因金陵公司已与原审原告南京兴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马公司)合并,南京兴马商贸有限公司与金陵文物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金陵文物公司承继,南京兴马商贸有限公司已经秦淮工商分局注销登记。本案审理中,上诉人金陵文物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陵文物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苏省金陵文物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江苏省金陵文物有限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沙永梅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