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吴素惠与樊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惠,樊建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吴素惠,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建忠,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建权,居民。原告吴素惠与被告樊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伟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惠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忠,被告樊建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素惠诉称,被告樊建权因房屋装修及购车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吴素惠借款197,000元,借款利息每月3,94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并写下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不仅未支付原告利息,而且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原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樊建权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每月利息按3,940元计算)。被告樊建权辩称:被告樊建权实际仅向原告吴素惠借款147,000元,该款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标会的会费。另外50,000元是被告帮他人担保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后实际借款人死后,原告要求该5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目前经济较为困难,要求分期还款。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樊建权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前述四倍利率超过月利率2%,则按月利率2%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房屋装修及购车需要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约定:樊建权向吴素惠借款197,000元,每月利息3,940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除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实际仅欠原告147,000元,且该款系被告欠原告标会的会费,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7,000元并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940元,即月利率为2%,现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前述四倍利率超过月利率2%,则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建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素惠借款本金197,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前述四倍利率超过月利率2%,则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70元、减半收取为2,985元,由被告樊建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伟 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叙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