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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5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彭秀华与王继顺、杨乃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秀华,王继顺,杨乃建,杨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201号原告彭秀华。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居民。被告王继顺。委托代理人陆宏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乃建。被告杨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城内兴旺三期10号门市。负责人张栋,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秀华与被告王继顺、杨乃建、杨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秀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秀云,被告王继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宏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乃建、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秀华诉称,2014年4月15日7时50分,被告王继顺驾驶被告杨乃建、杨超所有的冀B×××××号小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8公里400米处,未保安全,车辆与顺行原告彭秀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彭秀华受伤。该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王继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秀华不负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273.6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彭秀华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诊断证明;3、医药费单据;4、交通费票据;5、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保险单。被告王继顺辩称,事故车辆是王继顺从杨乃建手中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以杨超的名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依法赔偿。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有重复计算部分,应按9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护理期限90天计算,原告提供住院期间780元的护理费票据属于重复计算;精神损坏抚慰金和交通费用数额过高。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71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杨乃建、杨超未答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同意给付10000元;护理费同意按给付90天计算;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不应当超过5000元,就医交通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4月15日7时50分,被告王继顺驾驶从被告杨乃建手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冀B×××××号小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8公里400米处,未保安全,车辆与顺行原告彭秀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彭秀华受伤。该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王继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秀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彭秀华受伤在蓟县下仓医元进行治疗,之后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4月19日至4月30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11天,其伤被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关节盂前下缘骨折。另查,被告王继顺所有的冀B×××××号小货车以被告杨超的名义,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继顺原告彭秀华支付医疗费271元。二、双方当事人对损失数额确定有异议,即:原告主张医疗费47323.08元,外固定护具1200元,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46883.08元,肩外展外固定支具1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31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情况确认为2000元;依据2014年11月26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彭秀华左上肢功能障碍为(9)级伤残、彭秀华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故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护理费7821.6元(78.24元/天×90+780元),伤残赔偿金130632元(32658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王继顺、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和护理费有重复计算部分,应按90天计算,精神损坏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继顺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7821.6元(78.24元/天×90天+780元),伤残赔偿金130632元(32658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施救费187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继顺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彭秀华受伤致残,该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王继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秀华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被告王继顺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继顺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继顺予以赔偿。原告彭秀华的损失核实确认为:医疗费46883.08元,肩外展外固定支具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821.6元,伤残赔偿金1306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60元,施救费187元,共计20573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秀华损失205733.6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秀华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87元,共计120187元;二、被告王继顺赔偿原告彭秀华交强险限额外损失85546.68元(205733.68元-120187元),扣除被告王继顺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71元,再赔偿原告彭秀华85275.68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继顺负担300元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菲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菲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4、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刘继原、案号、原告名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