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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杨忆华与上海新芸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忆华,上海新芸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115号原告杨忆华。被告上海新芸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OWKAHFOOK。原告杨忆华与被告上海新芸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新芸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忆华诉称,其于2013年10月23日与被告签订《芸楠美发合同书》,购买一个疗程的头皮护理消费卡,并支付人民币5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约定原告享受服务的门店为南京路店。然而,2013年年底,该店因经营困难停止营业,被告关店也没有通知原告。经与被告联系,被告让原告去中山公园龙之梦店护理,原告去过一次,花费960元,但该店距原告所在地路途遥远,且现在也已关闭。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变更合同履行地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据此,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芸楠美发合同书》;2.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余款4840元。被告上海新芸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芸楠美发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配套头发护理服务,配套特价为5800元。被告关闭、转让、合并、搬迁的,应于30日前告知原告,并做好配套余额的善后处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处理:按原价计算原告在此之前的消费,余额退还。该合同书上被告未盖章,“乙方”处“Carrie”签名。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上海新芸楠美发有限公司支付5800元。另查明,2012年9月,上海新芸楠美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还查明,在本院审理的原告杨佳珺诉本案被告服务合同纠纷【案号:(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048号】一案中,该案原告杨佳珺诉称,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与被告共签订《芸楠美发合同书》七份,约定服务门店为大宁店和宏伊店,部分合同盖有被告公章或发票专用章,部分仅有被告员工签名。后因被告大宁店和宏伊店相继关闭,2014年2月,被告与杨佳珺商量让其至被告中山公园龙之梦店享受服务,但其未同意。该案被告辩称,认可员工签名是职务行为,被告大宁店和宏伊店是因为租约到期才关闭,原来有八家分店,现只有中山公园龙之梦店还在经营。被告曾与杨佳珺商量,让其至被告中山公园龙之梦店享受服务,但未获同意。在该案审理中,原告杨佳珺提供了与本案原告格式一样的《芸楠美发合同书》。审理中,原告称,1.合同约定履行地在被告南京路店。2013年年底,该店因经营困难停止营业,被告关店也没有通知原告。后原告找到被告中山公园龙之梦店进行交涉,要求退款,被告称公司法务会与其联系,但一直没有联系。2.原告支付被告5800元,仅做过一次护理,原价960元,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关店应做好配套余额的善后处理,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应按照原价计算在此之前的消费,故要求被告返还4840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供2014年6月5日与被告中山公园龙之梦店交涉的录像,录像中反映出被告承认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3日与被告签订《芸楠美发合同书》一份,双方为退费一事进行商议。以上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芸楠美发合同书》、发票、与被告龙之梦店的交涉录像、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的档案机读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048号证据材料、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芸楠美发合同书》上未加盖被告的合同章或公章,但原告钱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在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5日与被告中山公园龙之梦店进行交涉的录像中,也反映出原告确实于2013年10月23日与被告签订《芸楠美发合同书》一份,双方为退费事宜进行过商议。此外,在本院审理的(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048号一案中,该案原告杨佳珺提供的《芸楠美发合同书》格式与本案原告提供的格式一致,该案审理中被告也认可本来有八家分店,因为租约到期等原因,现只有中山公园龙之梦一家分店尚在经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3日与被告签订的《芸楠美发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支付了合同价款,被告应按约为原告提供头发护理服务。现因被告无法在双方约定的地点为原告提供服务,双方又无法就合同履行地点变更协商一致,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剩余款项4840元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忆华与被告上海新芸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芸楠美发合同书》;二、被告上海新芸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忆华合同余款人民币4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杨忆华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新芸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玉  英代理审判员 桑    林人民陪审员 马  慧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雯、林晶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