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苗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一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居民。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4)沂南刑初字第3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苗某与牛某丙均系沂南县经济开发区孛栏村村民。2014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苗某因酒后叫牛某丙绰号,与牛某丙在本村李某甲家大门前发生争执。被告人苗某与牛某丙推搡对方至李某甲家大门时双双歪倒在地,致牛某丙颅脑损伤,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害人牛某丙伤后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474.7元、鉴定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3939.2元、护理费1084.1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2278.06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牛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牛某甲、李某丁、李某戊、牛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被告人苗某的供述以及附带民事证据八宗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苗某酒后与被害人朱某推搡过程中,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被害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278.0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苗某以“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宽大处理”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苗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自行和解,上诉人苗某近亲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诉人苗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罚。本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自动撤销。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某酒后与被害人朱某发生推搡,因疏忽大意造成被害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应到当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4)沂南刑初字第3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苗庆先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恩廷审 判 员 丁邦永代理审判员 张胜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艳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