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植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银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植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世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植某经与植惠钳、李继平(均已判刑)、植惠明(在逃)合谋后,由李继平驾驶桂E×××××号现代瑞风牌商务车搭载植惠明、植某从合浦县山口镇出发寻找作案目标。当三人途径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北海至合浦二级公路旁的“北海市欧邦加油站”时即确定在此作案。三人下车后,由植惠明、植某携带塑料管窜至加油站内放进柴油库,通过抽油泵将油抽出输入停放在路边商务车内的油罐。随后,李继平电话通知植惠钳前来接应,植惠钳即驾驶桂E×××××号柜式小货车到上述地点将所盗得的5桶柴油运走。6时许,李继平和植惠明、植某继续在上述地点盗取柴油时被油站工作人员发现,三人驾车搭载盗得的柴油迅速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植惠钳、李继平将所盗的价值人民币27418元的3781.75升柴油销赃得款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植某分得1900元。2014年10月13日,公安人员在怀集县连麦派出所将正在办理户口的植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植某除辩称其不是主犯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的证言;3、被告人植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植某的亲属主动代其向被害单位北海市欧邦加油站(非法人单位)的主管单位北海市欧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害单位请求对被告人植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植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被告人植某辩称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盗窃柴油犯罪活动中,被告人一伙事先合谋,尔后由李继平开车搭载植惠明、植某寻找并确定作案目标,接着由植惠明、植某携带塑料管窜至加油站内放进柴油库将柴油盗窃得手。被告人植某在共同盗窃柴油犯罪活动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对被告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单位请求对被告人植某适用缓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植某退赔被害单位北海市欧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四百一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伟怡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