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贺××、戴××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戴××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1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曾用名贺依),无业。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戴××,无业。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戴××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9时许,何佳慧(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与杨一×发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贺××、戴××等十余人持镐把等凶器,在天津市西青开发区永旺商场肯德基餐厅门前殴打杨一×、刘一×、马二×、刘二×、王××等人,并将被害人刘一×、马二×、刘二×、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一×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马二×右第7肋骨骨折、右前臂创口、右胸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二×左大腿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头皮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肱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贺××、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贺××、戴××犯聚众斗殴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贺××、戴××均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9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开发区永旺商场肯德基餐厅门前,何佳慧(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与杨一×发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贺××、戴××等十余人持镐把等工具,将被害人刘一×、马二×、刘二×、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一×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马二×右第7肋骨骨折、右前臂创口、右胸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二×左大腿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头皮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肱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贺××被抓获归案;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戴××被抓获归案。现被告人贺××、戴××与被害人刘一×、马二×、刘二×、王××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被害人刘二×、王××、刘一×、马二×的陈述,证实其被何佳慧纠集的被告人贺××、戴××等数十人打伤的经过。3.证人高××、杨一×、杨二×、田××、马一×、许××、赵××、姜××、殷××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相关情况。4.辨认笔录,辨认人辨认出参加聚众斗殴的人为被告人贺××、戴××等人。5.视听资料,证实监控录像记载的案发时的有关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四被害人伤情情况。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贺××被抓获归案;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戴××被抓获归案。8.书证、居民信息表及前科材料,证实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追逃信息及被告人贺××、戴××无前科情况。9.被告人贺××、戴××以及其他参与人付瑶、魏含蕊、秦德月、何佳慧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贺××、戴××在其他人的纠集下打伤被害人刘二×、王××、刘一×、马二×的经过。10.和解协议,证实多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贺××、戴××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刘一×、马二×、刘二×、王××撤回了对被告人贺××、戴××以及何佳慧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戴××在其他人的纠集下持械聚众斗殴,并致被害人轻伤、轻微伤,被告人贺××、戴××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戴××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