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贵州太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贵州太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见某某。被告贵州太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粟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明星,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菲琪,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太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范培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见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型号为ABG8820B及ABG7620的摊铺机各一台,用于道路翻修工程施工。同时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的,向合同签订地法院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型号为ABG8820B的摊铺机于2014年5月26日进场,于2014年7月5日退场;型号为ABG7620的摊铺机于2014年5月26日进场,于2014年7月3日退场。其中,型号为ABG8820B的摊铺机的租金为160,333元,型号为ABG7620的摊铺机的租金为139,333元,再加上两台设备各15,000元的运费,两台设备的租金及运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9,666元。两台设备退场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结算租金并签订结算单,但被告未予理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应承担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故原告以两台设备退场15日后分别起算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租金329,666元;二、被告支付所拖欠租金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54,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175,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以欠款本金329,66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3,736元。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租赁两台摊铺机用于道路施工。但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情况,原告诉请的依据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已于2014年11月4日委托案外人贵州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4.5万元的租金。实际上,除了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租赁的两台摊铺机之外,被告还另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租赁了一台型号同样为ABG8820B的摊铺机,该台摊铺机也实际由被告使用。因原告在另案中起诉某某公司要求支付租金,故被告及某某公司与原告在该案中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及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租金14.5万元,与原告间结清所有的租金。另外,被告与某某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故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租金;2、被告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型号为ABG7620的摊铺机发生设备故障,由于原告设备负责人未及时告知设备状况,也未及时进行维修,导致该工程质量不达标,被建设单位要求返工,给被告造成了4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基于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有权拒绝支付租金。3、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设备退场后,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且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租金,故被告没有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另外,原、被告一直在协商因原告设备故障造成被告的损失问题,但没有最终确定,该项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相互折抵后被告不应当再支付租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型号为ABG8820B、ABG7620的摊铺机两台,并约定了租金、设备运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等;2、型号为ABG8820B摊铺机的进、退场确认单各一份以及相应设备工作记录单一组,证明型号为ABG8820B摊铺机的进场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退场时间为2014年7月5日,以及该台摊铺机的工作情况;3、型号为ABG7620摊铺机的进、退场确认单各一份以及相应设备工作记录单一组,证明型号为ABG7620摊铺机的进场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退场时间为2014年7月3日,以及该台摊铺机的工作情况;4、原告制作的设备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设备租金及运费合计329,666元,其中型号为ABG8820B摊铺机租金结算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4日计37天,型号为ABG7620的摊铺机租金结算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7月3日计38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实际签订地点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对证据2中设备进、退场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台设备的进、退场时间也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该台设备的工作记录单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工作记录单上并无被告现场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对证据3中设备进、退场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台设备的进、退场时间也无异议,但该台设备在使用中发生了故障。同样地,对该台设备的工作记录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中有两张工作记录单被告现场负责人处签字人罗某某,其身份情况不明,不能代表被告签字;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实际的租金结算天数有异议。型号为ABG8820B的摊铺机实际使用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6月26日,型号为ABG8820B的摊铺机实际使用期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7月5日。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证明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原告作为出租方的义务,即负责设备维修和保养等,同时原告也应当及时告知被告设备存在故障。但原告未尽合同义务从而造成了被告巨大损失;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使用原告所提供的型号为ABG7620的摊铺机作业时发生故障,致使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造成返工,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万余元。上述事实由项目建设单位贵州安渝太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予以证明;3、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1月4日委托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4.5万元的租金;4、设备租赁结算单六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的设备起、始时间及实际使用情况。该六份设备租赁结算单除了原、被告诉争的两台设备外,还包括了某某公司向原告租赁的一台型号同样为ABG8820B的摊铺机,上述合计租金430,661.1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4.5万元,尚欠租金为285,661.17元。另外,在该设备租赁结算单上被告方签字人员中并无罗某某此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如系监理单位出具的书面意见,不应当以证明的形式出具。另外被告与该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有关联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14.5万元的款项系某某公司与原告间租赁合同项下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与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关系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供材料不完整。从被告提供的设备租赁结算单看,原告租赁给被告的两台设备起租时间确实为2014年5月27日,型号为ABG8820B的摊铺机结算节点为2014年7月5日,型号为ABG7620的摊铺机结算节点为2014年7月3日。此外,还有一台型号为ABG8820B摊铺机,系原告租赁给某某公司的,起租时间为2014年6月4日,该台设备的租金与本案无关。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完工结算对账单一份,证明某某公司拖欠原告租金的金额,以及该台设备的租赁期间。现某某公司已经支付了该笔款项,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已经结算清楚了;2、设备工作记录单,证明在原告出租给某某公司的设备工作记录单上也有罗某某的签字,罗某某就是被告及某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补充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纠纷已经全部了结。因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租金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原告已与某某公司及被告达成和解,考虑到原告提供的一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双方同意以14.5万元价格了结三台设备的租金等费用;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罗某某的身份不能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型号为ABG8820B、ABG7620的摊铺机各一台,用于贵阳市甲秀南路翻修工程。其中,型号为ABG8820B的摊铺机月租金为13万元,型号为ABG7620的摊铺机月租金为11万元。设备进场由被告安排运输,并承担费用1.5万元/车。进场日次月起,每月(未确定具体日期)双方书面进行设备租赁费的结算。支付方式为结算日后15天内支付。设备租期自起租日(以设备进场单上标注的设备交付日期为准)起算,至设备退场之日止。自进场日起,以实际开工时间起算租金,若进场后超出3天未施工,则从第四日起算租金。双方以设备租金结算单形式结算,该表单经双方授权签字确认,并作为确认租金的依据。如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将租金及由被告承担的设备进、退场费支付给原告,则每迟延一天应按迟延付款金额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但不应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型号为ABG8820B的摊铺机于2014年5月26日进场、于2014年7月5日退场,型号为ABG7620的摊铺机于2014年5月26日进场、于2014年7月3日退场。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结算单三份。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设备租赁结算单三份。上述六份设备租赁结算单包括了原、被告间合同项下的两台摊铺机的租金结算,以及原告与某某公司间合同项下一台型号为ABG8820B摊铺机的租金结算。结合上述六份结算单,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型号为ABG7620的摊铺机自2014年5月27日至6月13日的租金为59,870.97元、2014年6月14日至6月15日的租金为7,333.33元、2014年6月16日至6月25日的租金为36,667元、2014年6月26日至7月3日的租金为27,793元,合计租金为131,664.30元;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型号为ABG8820B摊铺机自2014年5月27日至6月13日的租金为75,483.87元、2014年6月14日至6月25日的租金为52,000元、2014年6月26日至7月5日的租金为41,513.33元,合计租金为168,997.20元。其中一份设备租赁结算单(租金结算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6月13日)备注内容,型号为ABG7620的摊铺机在使用中损坏,减去应急摊铺机进出场费用4,000元。此外,原告租赁给某某公司的型号为ABG8820B摊铺机自2014年6月4日至6月25日的租金为95,333元、2014年6月26日至7月3日的租金为34,667元,合计租金为13万元。因被告未及时结清租金及运费,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因某某公司拖欠原告租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4.5万元的款项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法院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及运费。关于被告结欠的租金金额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以双方授权签字的设备租金结算单作为确认租金的依据。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六份设备租赁结算单也予以了确认,故原、被告间租金应以该六份设备租金结算单为依据。此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租方还应另行支付每台设备进场运费1.5万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及运费合计330,661.50元。现原告仅向被告主张329,666元,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审理中原告自动调低了违约金金额,尚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一台设备出现故障造成被告40余万元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中一份设备租赁结算单(租金结算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6月13日)备注内容,型号为ABG7620的摊铺机在使用中确存在故障情况,并在该台设备租金中扣除了4,000元的应急设备的进、退场费用,但该节事实本身无法证实被告所述的40余万元的损失存在。被告另提供项目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损失证明,也无法证实被告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太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29,666元;二、被告贵州太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3,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0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00.50元,由被告贵州太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培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