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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4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刁明慧诉刘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明慧,刘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4274号原告刁明慧,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包钢氧气厂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蔡永亮,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刘波,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刘星晨(系刘波之子),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刁明慧诉被告刘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明慧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被告刘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星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明慧诉称,原告、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明确写明婚后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归女方所有,后被告拒绝履行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的所有权办理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波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原告所持的离婚协议书是真实的,但是被告是想把本案诉争房屋留给儿子刘星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刘波与刁明慧于1989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双方协商同意协议离婚;婚后有一男孩,叫刘星辰,18周岁,归女方抚养,抚养到独立生活为止,男方不用负担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婚后有住房,地址昆区房屋,归女方所有。双方于当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诉争房屋的贷款已经于2009年6月12日全部还清,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至今未办理。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的离婚证、包钢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将房屋所有权办理至原告名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想把房屋留给儿子刘星辰的抗辩意见,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归原告刁明慧所有;二、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刁明慧将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的所有权办理至原告刁明慧名下。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斌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