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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瑞桃与吴基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桃,吴基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25号原告赵瑞桃,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赵三拴,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打工人员,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赵慧琴,包头市九原区沙河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基文,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现住包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0162859-4。代表人苏少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瑞桃诉被告吴基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桃的委托代理人赵三拴、赵慧琴,被告吴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桃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吴基文驾驶小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海燕)行驶至九原区电力公司门前时将由北向南徒步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原告先后在包头市九原区医院、包钢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责任认定:“吴基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瑞桃不负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基文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住院23天后出院,但医生嘱咐原告仍需休息并继续高压氧治疗,至今原告的右耳仍耳鸣,听不清声音。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基文赔偿原告医疗费3230.50元,误工费7632元,陪护费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5625.50元;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基文辩称,同意支付医疗费3230.5元,医院的诊断上没有加强营养的说明,不认可营养费,认可营业执照及误工计算方法,但是只同意赔付23天的误工费;认可交通费300元,护理费只确认一周,即707元(7天×101元),因原告是轻伤,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4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出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首先,请法官审核我公司标的车行驶证、标的车驾驶员驾驶证及事故认定书,确认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所有人王海燕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及事实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为准。现就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请发表如下意见:首先请法官核实被保险人是否给付过被答辩人现金。一、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用,应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收据、清单及处方,以证明医疗费产生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对于医保范围以外及与此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同意赔偿。二、被答辩人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以医生开具的休假证明时间为准,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根据伤者单位开具的伤者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及劳动合同核定,若被答辩人月收入达到个人起征税点,还应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若被答辩人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答辩人认为应当按当地上一年度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三、被答辩人诉请的陪护费,即护理费,需提供医疗单位或者鉴定机构的需要护理证明,并且根据医嘱开具的护理证明计算护理期间,具体标准应以护理人员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为准。若被答辩人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若被答辩人未能提供护理证明,则说明被答辩人伤情无需护理,故不负责赔偿其护理费。四、被答辩人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赔偿,具体住院天数以住院病案载明的时间为准。五、被答辩人诉请的营养费,答辩人尚未看到医嘱需加强营养,故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六、被答辩人诉请的交通费。交通费必须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若不能提供相关票据,答辩人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吴基文驾驶小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海燕)行驶至九原区电力公司门前时将由北向南徒步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原告先后在包头市九原区医院、包钢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吴基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瑞桃不负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基文支付医疗费7596.73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230.5元。原告住院23天后出院,但医生嘱咐原告仍需休息并继续高压氧治疗。肇事车辆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基文赔偿原告医疗费3230.50元,误工费7632元,护理费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5625.50元;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赵瑞桃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海燕(登记车主)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赵瑞桃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两份、机动车查询单、包钢医院、包头市中心医院、九原医院收费票据、九原医院、包钢医院的诊断、病历、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被告吴基文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包钢医院、九原医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包公交九认字(2014)第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基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瑞桃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基文驾驶的小轿车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赵瑞桃做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基文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医疗费3230.50元,被告吴基文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920元,由于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吴基文也不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23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7632元,原告按照2014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标准52602元,计算了53天,被告吴基文认可计算方法,但不认可计算天数,主张计算住院的23天,原告是开美工服务部的,本院认可原告的计算方法,采信被告主张的计算住院23天的误工费,即3315元(52602÷365×23);交通费600元,被告吴基文认可3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瑞桃医疗费32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2323元、误工费3315元、交通费300元。二、驳回原告赵瑞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10088.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应收1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瑞桃负担34元,由被告吴基文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