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刑终字第551��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木可衣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木可衣布,日木衣,沈子五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川刑终字第55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木可衣布,男,彝族,1989年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越西县。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鲁福贵,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李明俐,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日木衣,男,彝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越西县。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俊,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沈子五呷,女,彝族,1980年8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所。指定辩护人向松,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木可衣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沈子五呷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日木衣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攀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木可衣布、日木衣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木可衣布及其辩护人鲁福贵、李明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日木衣及其辩护人陈俊,原审被告人沈子五呷及其辩护人向松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木可衣布雇请被告人日木衣前往云南边境运输毒品海洛因回四川省攀枝花市,日木衣同意。木可衣布、日木衣到达云南边境后,木可衣布与毒品卖家谈妥海洛因交易价格为33000余元1块。4月24日,木可衣布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沈子五呷,让沈子五呷为其联系已经确定购买海洛因的买家按照每块海洛因44000元的价格转款,另外邀约一些买家,许诺事后给予好处,沈子五呷同意,邀约了一些买家参与,共转款918000给木可衣布提供的毒品卖家账户。木可衣布将918000用于购买26块海洛因和支付运费。4月25日,木可衣布、日木衣取得毒品后与另一伙运输毒品的鲁某乙、曲某某某、冷某某某、木某某某(均另案处理)一同离开云南边境返回攀枝花市。4月26日9时许,日木衣在楚大高速南华收费站出口被公安民警挡获,当场从日木衣随身携带的红色旅行包中查获海洛��26块。当日10时许,木可衣布、沈子五呷被抓获。经称量,26块海洛因净重9030克。经鉴定,每块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8.56%至70.19%不等。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书、称量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木可衣布所起作用较沈子五呷大。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木可衣布系主犯,日木衣系从犯。原判认定被告人木可衣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沈子五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日木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对扣押的9030克海洛因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木可衣布上诉提出,不是犯意的提起���,不是主犯,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是一起多人参与共同实施的毒品犯罪,多名嫌疑人未归案,无法查明各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不能认定木可衣布的地位作用大于沈子五呷,本案所涉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产生实际危害,木可衣布是一名吸毒者,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日木衣上诉提出,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沈子五呷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沈子五呷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与日木衣相当,应为从犯,有积极检举的态度,希望从轻处罚。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旬,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木可衣布雇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日木衣前往云南边境运输毒品海洛因回四川省攀枝花市,日木衣同意。木可衣布、日木衣到达云南边境后,木可衣布与毒品卖家谈妥每块海洛因交易价格为33000余元。4月24日,木可衣布打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沈子五呷,要沈子五呷帮其联系已经确定购买海洛因的买家按每块海洛因44000元的价格转款,并让沈子五呷再邀约其他毒品买家,许诺事成后给予沈子五呷好处,沈子五呷同意。后沈子五呷除通知木可衣布事先联系好的毒品买家外,又联系了其他毒品买家,先后向木可衣布提供的毒品卖家账户转款918000元。木可衣布扣除所需运费后余款全部用于购买海洛因。4月25日,木可衣布、日木衣取得26块海洛因毒品后与另一伙运输毒品的鲁某乙、曲某某某、冷某某某、木某某某(均另案处理)一同乘车离开云南边境返回攀枝花市。4月26日9时许,日木衣在楚大高速南华收费站出口处被公安民警挡获,当场从日木衣随身携带的红色旅行包中查获海洛因26块。当日10时许,木可衣布、沈子五呷被抓获。经称量,26块海洛因净重9030克。经鉴定,每块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8.56%至70.19%不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查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26日,公安民警在南华收费站挡获赵某某驾驶的云SJK6**面包车,抓获日木衣,并从日木衣随身携带的红色花纹旅行包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26块。公安民警抓获鲁某甲等人后返程途中,经鲁某甲指认,抓获木可衣布。盐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得知沈子五呷到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报案称被诈骗,立即通知西区分局将沈子五呷控制并前往西区分局将其带回审查。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木可衣布处扣押黑色直板触屏手机1部、黑色“中兴”滑盖手机1部、手机号码为187XXXX****的SIM卡1张、手机号码为187XXXX****的SIM卡1张;从日木衣处扣押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6块、红黄格子旅行包1个、银白色滑盖手机1部、手机号码为159XXXX****的SIM卡1张;从沈子五呷处扣押现金9592元、卡号为62284824428XXXX411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黑色iPhone手机1部、黑色“三星”直板手机1部、手机号码为1588128****的SIM卡1张、手机号码为136XXXX****的SIM卡1张。4.称量毒品照片、称量记录证实,木可衣布、日木衣所运输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9030克。5.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从日木衣处扣押的26块海洛因可疑物中随机提取10块海洛因可疑物,从中分别提取0.1克检材编号为①一⑩,经检验,从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等成分,检材①一⑩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8.56%、63.38%、64.7%、59.31%、65.52%、60.93%、36.21%、70.19%、69.49%、63.74%。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采用吗啡胶体金法对木可衣布、沈子五呷、日木衣进行检测,其中木可衣布呈阳性,沈子五呷、日木衣呈阴性。7.辨认笔录证实,(1)鲁某乙辨认出日木衣是另一伙负责运输毒品的人;木可衣布是另一伙运输毒品负责带路的人。(2)曲某某某辨认出木可衣布、日木衣是另一伙运输毒品负责带路、运输毒品的人。(3)木某某某辨认出日木衣是另一伙运输毒品的人。(4)赵某某辨认出日木衣是携带毒品乘坐赵某某车辆的人,木可衣布是乘坐杨某某车辆运输毒品的人。(5)杨某某辨认出木可衣布是为运输毒品带路的人。8.通话清单证实,(1)木可衣布持有的手机号187XXXX****与沈子五呷持有的手机号158XXXX****之间在2013年4月19日至4月26日有多次通话和短信联系,与日木衣持有的159XXXX****之间在2013年4月16日至4月26日有多次通话,且于2013年4月23日至4月26日漫游至云南省楚雄市、大理市、保山市、临沧县等地。(2)沈子五呷持有的手机号158XXXX****与鲁某甲持有的手机号1518125****之间在2013年4月26日9时2分有一次通话,在2013年4月24日收到木可衣布手机号187XXXX****两条短信之后与138XXXX****、187XXXX****、151XXXX****、151XXXX****、158XXXX****、158XXXX****、183XXXX****、182XXXX****、182XXXX****等多个号码有通话、短信联系。(3)沈子五呷持有的手机号136XXXX****与木可衣布持有的手机号187XXXX****之间在2013年4月19日17时38分有一次通话,在2013年4月23日10时55分有一次短信联系。(4)日木衣持有的手机号码l59XXXX8952与沈子五呷持有的手机号158XXXX****在2013年4月23日有五次通话,且于2013年4月9日至4月20日漫游至四川省凉山州,于2013年4月23日至4月26日漫游至云南省楚雄市、大理市、保山市、临沧县等地。9.证人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下旬,鲁某甲在攀枝花市联系好卖毒品的李老板后,鲁某乙和木某某某、曲某某某等人前往云南将毒品运输回攀枝花市。返回的时候,李老板说因车辆紧张,安排另一伙运输毒品的人跟着一起走,鲁某甲通过鲁某乙和另一伙的带路人通了话,得知是木可衣布,和鲁某甲是亲戚关系,便嘱咐木可衣布路上小心。后来沈子五呷打来电话,鲁某甲便得知木可衣布和沈子五呷是一伙的。10.证人鲁某乙、木某某某、曲某某某、冷某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3年4月下旬,鲁某乙、木某某某、曲某某某、冷某某某受鲁某甲和沙马阿沙的邀约一同去云南运输毒品回攀枝花市,4月25日准备返回时,毒贩老板安排另一伙运输毒品的两个男子跟着一起。后来知道其中一个叫木可衣布,另一个提着装毒品包包的男子叫日木衣。鲁某乙和木可衣布坐一辆车在前探路,木某某某、曲某某某、冷某某某和日木衣坐后一辆车,4月26日9时许,木某某某、曲某某某、冷某某某和日木衣所坐的车行至云南省南华县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警察抓获。鲁某乙和木可衣布随后也分别被抓获。11.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3年4月24日中午,“老华”让杨某某和赵某某送6个人到南华,知道所送的人是买毒品的。当日17时许在勐捧镇接到人,杨某某的车坐了两个人,赵某某的车坐了4个人,一个叫邵强的人开着车在前面探路,前后共3辆车往保山方向走,期间一个叫“老师”的人给杨某某打来电话说:“杨师傅,要是前面有情况你就给后面那个车的师傅打个电话说一声,到了南华之后我拿车费给你���”杨某某答应。4月26日9时许,杨某某驾驶的汽车到了南华县一个红绿灯路口时,车上的两个人说要下车解手,杨某某联系“老师”,“老师”正好到南华,并让杨某某往前开一点,杨某某往前开一段后看见“老师”站在公路边上,之后在给车费时警察就上来了。10时许,赵某某驾驶车来到云南省南华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口时被警察挡获。1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木可衣布的供述供称,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木可衣布在攀枝花市西区矿务局“竹海茶楼”遇见勇者、阿尔巫且、几有阿木,勇者等三人愿出资让木可衣布负责带路去贩运毒品,并谈妥了报酬。木可衣布找到日木衣去背毒品。4月23日,木可衣布与日木衣从攀枝花市乘大巴到云南保山后转乘小车至南伞,境外的李老板派车接应。木可衣布与李老板谈妥了每块毒品的价格33800元后,即打电话要沈子五呷转��勇者等人按每块毒品44000元转款。沈子五呷后来告诉木可衣布,还联系了呷莫和巫勒等人。4月24日17时许,李老板的银行账户收到汇入的918000元后,就让木可衣布拿海洛因。4月25日,李老板将26块海洛因装进一个红色提包里交给木可衣布和日木衣,并安排与另外的一伙人同行。在车上木可衣布得知另一伙人中的鲁某乙是亲戚关系,打电话告诉了沈子五呷,沈子五呷便和鲁某乙的弟弟鲁某甲共同商量了接应办法。4月26日9时许,木可衣布到南华下车后,与鲁某乙在南华的街上被公安机关抓获。1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日木衣的供述供认,2013年4月23日,木可衣布打电话要日木衣一起去云南背毒品,每块给7000元运费,当日21时许到了保山后,搭乘木可衣布打电话叫来的一辆黑色轿车到了中缅边境,木可衣布打电话联系了卖毒品的老板,老板的儿子开了一辆黑色越野车把日木衣和木可衣布接到老板家里。木可衣布说毒品买成33800元钱一块,沈子五呷给卖毒品的老板一共汇了90多万元,木可衣布计算汇来的钱有多余,就多买了两块,一共26块。4月25日16时许,老板用一个红色花纹旅行包装好毒品交给日木衣和木可衣布后安排跟另外4个买毒品的人一起走。日木衣和另外3个背毒品的男子坐后面那辆车,木可衣布和鲁某乙坐在前面那辆车上。4月26日9时许,日木衣坐的这辆车在南华高速公路收费站被警察挡获。14.原审被告人沈子五呷的供述供认,2013年4月22日,木可衣布发给沈子五呷的短信里说要去挣一笔大钱。4月24日早上,沈子五呷接到木可衣布的电话,得知木可衣布在缅甸买了一批海洛因,让沈子五呷通知木可衣布事先联系好的几个买家把钱转到卡上,还让沈子五呷介绍可以信任的朋友参与,事成后酬谢。木可衣布随后��沈子五呷发来了各买家的名字麻只、勇者、阿尔巫且、小华、阿木、巫力、钱留、呷莫、几勇阿木和姑妈,这些人沈子五呷都认识。木可衣布还发来了几个买家的电话和五张银行卡的卡号,其中三张是农行的,两张是邮政银行的。沈子五呷按照木可衣布的要求通知了各买家,另外找了呷呷莫和哥几姐姐两个参与购买毒品,共组织了12个人转款,其中记得清楚的有勇者88000元,阿尔巫且66000元,麻只132000元,小华34000元,阿木44000元,巫力44000元,钱留44000元,呷莫88000元,几勇阿木132000元,姑妈154000元,呷呷莫44000元,哥几姐姐44000元,总额是918000元。木可衣布说买了26块海洛因,每块重350克左右、价格33000元。4月25日下午木可衣布打电话对沈子五呷讲木可衣布等人和鲁某甲那一伙运毒品的在一起。4月26日早上7时许,沈子五呷给鲁某甲打了电话,让鲁某甲把木可衣布一起��回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木可衣布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雇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日木衣一同前往云南省边境地区购买毒品海洛因9030克用于贩卖,木可衣布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沈子五呷联系海洛因买家,并协助海洛因买家转款,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木可衣布联系边境毒贩,商谈毒品价格,联系毒品买家,沈子五呷联系毒品买家并协助转款,其行为均积极主动,不宜划分主从。日木衣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木可衣布负责指挥,安排运输毒品,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日木衣受雇于木可衣布,负责携带毒品,听从木可衣布安排,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木可衣布上诉提出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不是主犯和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尚有多名同案犯罪嫌疑人未归案无法查明木可衣布的地位和作用,不能认定木可衣布的地位作用大于沈子五呷,被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木可衣布系吸毒者、初犯,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木可衣布以牟利为目的,积极联系毒品买家和卖家,不仅邀约沈子五呷参与贩卖毒品,还亲自雇请日木衣一同前往云南边境地区购买运输毒品,因此,原判根据木可衣布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罪责,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日木衣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日木衣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日木衣在运输毒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支持。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沈子五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向被告人沈子五呷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木可衣布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审判长 谭 清 安审判员 ���袁淑华审判员 周 学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鄢 子 涵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五条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