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谢浩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浩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浩彬,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横栏镇。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宏帆,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浩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浩彬及辩护人林宏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谢浩彬以手机为联络工具,多次窜至中山市横栏镇横东村路口、西涌市场东街靠西涌市场正门路口附近、新茂工业区泗有围桥附近酒吧等地,向吸毒人员黄某某、梁某甲贩卖毒品氯胺酮。同年9月20日,被告人谢浩彬在横栏镇西涌市场东街靠西涌市场正门路口附近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从被告人谢浩彬身上缴获贩毒用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150元,从现场地面缴获吸毒人员黄某某丢弃的毒品氯胺酮1.3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浩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六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通话清单、证人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浩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浩彬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谢浩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浩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浩彬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谢浩彬贩卖毒品氯胺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谢浩彬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浩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38克、毒资人民币150元及贩毒用手机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宏图代理审判员 司 薇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