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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娄小兵与涂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建国,娄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建国。委托代理人李昆鹏,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小兵。委托代理人王国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上诉人涂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娄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涂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昆鹏,被上诉人娄小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下半年,涂建国因承接建设工程需要,向娄小兵提出借款的要求。因双方系亲戚关系,2006年1月14日,涂建国向娄小兵借款40000元;2008年10月8日涂建国向娄小兵借款20000元;2008年12月31日,涂建国向娄小兵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息10%,到2010年1月1日本息付清。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娄小兵多次找涂建国催要未果,以致成讼。原审判决认为,娄小兵与涂建国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涂建国理应偿还娄小兵的借款2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对娄小兵要求涂建国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娄小兵在借款到期后,多次找涂建国索要,其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对涂建国辩称娄小兵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涂建国于2008年12月31日是否向借款150000元的问题。由于该笔借款的借条经二次笔迹鉴定,其结论均认定其借款人的签字为涂建国本人所写,加之综合考虑双方系亲戚关系,以前曾有借款的事实,故认定双方之间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是存在的。故对涂建国辩称于2008年12月31日向娄小兵借款150000元不是事实,借条是虚假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涂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娄小兵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二、驳回娄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涂建国负担。宣判后,涂建国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只向娄小兵分两次借款60000元;第三笔150000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娄小兵没有交付该款。娄小兵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娄小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涂建国向我借款有欠条为证,且原审时上诉人仅称150000元借条非其出具,后由法院委托经两次笔迹鉴定,为涂建国所写;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答辩人已提供了证人证言、电话录音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涂建国与涂建国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涂建国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涂建国上诉称150000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及本案已超过诉讼的上诉理由,因其举证不能,且该笔借款已经被笔迹鉴定所证实,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涂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孟晓春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