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彩虹、陆霄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谈婚,1998年12月21日到潮州市湘桥区南春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彼此了解不多,性格各异;被告性格暴躁,动辄就跟原告争吵,结婚以来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生性懒惰,不务正业,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自双方结婚以来家庭的开支一直由原告负担。原告既要赚钱养家,又要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被告却对儿子不理不睬。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要以家庭、事业为重,但被告仍置若罔闻,我行我素。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于2008年9月和儿子刘某乙搬出来租房居住。但尽管如此,被告仍对原告和儿子均不闻不问,双方没有任何联系。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自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仍然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和儿子单独生活,暂计6年共需房租21600元(以每月300元计)和必要的生活用品费用14400元,总共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安家费为人民币36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婚姻、家庭极端不负责任;自原告上次起诉、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仍没有丝毫悔改,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助金36000元;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承担。原告丁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1日在潮州市湘桥区南春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的户口所在地情况。6、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事实。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查明:丁某某、刘某甲原为同学关系,双方于1997年开始谈婚,于1998年12月21日到潮州市湘桥区南春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农历1998年11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丁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婚生儿子刘某乙。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目前分居,婚生儿子刘某乙随丁某某一起生活。丁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刘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丁某某与刘某甲离婚。之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也没有得到改善。丁某某遂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丁某某与刘某甲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且未能相互理解、沟通,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丁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丁某某与刘某甲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丁某某与刘某甲离婚,但判决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也没有得到改善,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丁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现婚生儿子刘某乙随丁某某一起生活,现如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丁某某请求婚生儿子刘某乙归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均有抚养儿子的义务,抚养费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结合本案的实际,刘某甲每月应承担刘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丁某某没有提供其在外面租房的相关证据,其在庭审中亦承认刘某甲现在系无业人员,没有经济收入,故本院对丁某某诉请刘某甲支付其经济补助金人民币3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刘某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丁某某抚养,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刘某甲每月应承担婚生儿子刘某乙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丁某某婚生儿子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份的抚养费;自2016年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应于每年6月30日前付给原告丁某某当年度婚生儿子刘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4800元。四、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灏人民陪审员 丁彩虹人民陪审员 陆霄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李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