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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徐增涛与沭阳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增涛,沭阳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2872号原告徐增涛,居民。委托代理人章伟、许智,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苏州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菲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钱宏,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66号。负责人杨国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增涛诉被告沭阳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日,徐春玲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万达公司的苏N×××××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徐春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929.75元、误工费32094元、护理费579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486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8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以上合计206118.6元。被告万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无不计免赔。原告产生的各种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无不计免赔。对于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赔偿,护理费部分可以按照护工标准60元/天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11时22分,徐春玲驾驶被告万达公司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新沂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2KM+581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徐春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沭阳县仁慈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187.66元,后入住南京市第一医院,支出医疗费136661.41元,原告出院后入住沭阳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8451.06元。以上合计原告共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64300.13元,上述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已经过本院处理。2014年2月21日,原告入住沭阳县交通医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用12279.85元、检查费用537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380元,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增涛因交通事故致“弥散性轴索损伤,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损伤,其中颅脑损伤(弥散性轴索损伤等),目前后遗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IX(九)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36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认可为835元。另查明,原告从2011年4月起即长期居住在县城。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被告万达公司系苏N×××××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阳光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沭阳县交通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盐城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023号鉴定意见书、(2012)沭民初字第2949号民事判决书、租房协议、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达公司为其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驾驶员徐春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该由被告万达公司赔偿,因被告万达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因此应该承担20%免赔部分的份额。原告徐增涛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28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护理费为16760.2元,误工费为32094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伤残赔偿金为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车辆损失确定为83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000元,被告认可其车辆损失为835元,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83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于2012年11月2日及2013年1月21日、8月14日的医疗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关的病历资料相印证,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增涛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8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16760.2元、误工费32094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835元,合计199274.0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3419.24元,由被告沭阳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15854.8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2780元,由被告沭阳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周 艳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