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莱特佳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霍邱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9日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潜勇,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潜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与出租车司机许某在绍兴市上虞区赵家大桥上发生纠纷,之后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报警。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指派曹娥派出所民警薛斌带领协警吴某、丁某赶至现场处警,经初查认为该案因乘坐出租车发生的消费纠纷应由运输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处理方法,但被告人张某甲无理要求处警民警薛斌处理出租车驾驶员许某,因无理要求遭拒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以扬言自杀等方式威胁民警薛斌,在民警薛斌等人劝阻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时,被告人张某甲又推搡民警薛斌等人,并用手对民警薛斌、吴某等人乱抓乱扯,将协警吴某阴囊抓伤,阻碍民警薛斌等人依法执行公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帮助张某甲向被害人吴某赔偿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胡某、张某乙、丁某、许某证言,110信息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警官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协警人员暂行规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结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不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行政拘留期间可折抵刑期,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