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奶牛场*栋附*号,身份证号码:5201111978********。2009年7月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2月26日投入贵州省羊艾监狱服刑改造。现押于贵州省羊艾监狱三监区。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以筑地检刑诉字(2014)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海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及代理人朱勇、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6时许,贵州省羊艾鉴于三监区三分监区罪犯王某劳动时将纸壳掉在地上,为此负责打扫卫生的罪犯朱某某(聋哑人)与其发生争执,进而两犯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罪犯王某将罪犯朱某某的鼻部打伤。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贵司警法(2014)临鉴字第202号),根据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某某被他人拳击致鼻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曹某某、周某某、周某、刘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出监就医审批表、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2013)花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贩卖毒品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故意伤害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上原判尚未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零二十二天,总和刑期二年四个月零二十二天,决定执行刑期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锦江审 判 员 葛 坚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