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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黄桂义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45年4月15日,汉族,不识字,住宁强县胡家坝镇.农民。无前科。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宁强县公安局依法取保侯审。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世纪九十年代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宁强县胡家坝镇街上让铁匠彭某某(已死亡)加工了枪管、炮台、扳机等部件,并自己制作了枪托,黄某某将以上部件组装火枪一支,用于看护庄稼,后一直将该枪藏匿于家中。2014年11月19日被宁强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该枪支为自制火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霞审 判 员  余志祥人民陪审员  陈志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