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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志高与兰建军、雷根荣、雷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张志高,男,1967年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务工。被告兰建军,男,1974年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教师。被告雷根荣,男,1973年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被告雷雪芳,女,1971年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原告张志高与被告兰建军、雷根荣、雷雪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高与被告兰建军、雷根荣、雷雪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高诉称,2013年8月29日23时50分,雷雪红酒后驾驶赣gc6488轻型货车沿建昌东路自西向东行驶,途径广仁医院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右侧原告妻子王会娥驾驶的九江临时y8872二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会娥当场死亡、搭乘人员吴玉荣受伤的就爱哦他事故,事后雷雪红离开现场。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雷雪红负主要责任,后雷雪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关押。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雷雪红姐姐被告雷雪芳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书,雷雪红赔偿原告损失41万元,先期支付了6万元,余款35万元于12月15日前付清,当时,被告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35万元赔偿费的欠条,表示该欠款由其三人负责付清,并注明了付款时间。此后经三被告催促,雷雪红支付了原告315000元,剩余35000元一直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三人共同支付原告赔偿款35000元及拖欠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张志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9月12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局武公交(认)字(2013)第3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说明2013年8月29日晚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妻子王会娥当场死亡,雷雪红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肇事司机雷雪红亲属被告雷雪芳在武宁县交警大队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用以说明经交警大队调解,确定赔付的赔偿费共计410000元。3、2013年12月5日。被告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用以说明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额及付款期限。对上述证据材料和事实,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故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兰建军、雷根荣、雷雪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妻子死亡和签订赔偿协议书、出具350000元欠条情况属实,但是事后肇事司机雷雪红仅付315000元,剩余35000元未付应当找肇事司机雷雪红,且雷雪红向原告又出具了35000元的欠据,还有担保人,故不同意支付该剩余款3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23时50分,雷雪红酒后驾驶赣gc6488轻型货车沿建昌东路自西向东行驶,途径广仁医院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右侧原告妻子王会娥驾驶的九江临时y8872二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会娥当场死亡、搭乘人员吴玉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雷雪红离开现场。2013年9月12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雷雪红负主要责任,并将雷雪红涉嫌交通肇事罪关押。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雷雪红姐姐被告雷雪芳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书,赔偿原告损失41万元,先期支付了6万元,余款35万元于12月15日前付清,当时,被告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350000元赔偿费的欠条,并注明了付款时间。此后经赣gc6488轻型货车保险公司理赔和三被告督促,雷雪红在经大队共支付了原告375000元(含之前已赔付6万元),剩余35000元一直未付。原告以2013年12月5日与雷雪红姐姐被告雷雪芳达成的信用社和三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向三被告催款无果,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三人共同支付原告赔偿款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经三被告要求,原告提交了2014年1月8日由肇事司机雷雪红出具、担保人陈建春签字担保的欠赔偿款35000元的欠条,雷雪红到庭陈述出具该欠条时原告不在场。本院认为,肇事司机雷雪红驾驶轻型货车因违章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妻子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雷雪红涉嫌交通肇事罪关押期间,雷雪红亲属与原告自愿协商一致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确认。三被告依据调解赔偿协议书共同签字捺印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了付款期限,其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属有效。三被告应按欠条约定支付赔偿款,但事后原告对该欠款只获得315000元,原告根据该欠条主张三被告支付剩余款35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建军、雷根荣、雷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志高赔偿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