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歙民一初字第0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汪百寅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百寅,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歙民一初字第01818号原告:汪百寅,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XX,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汪百寅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周龙、助理审判员吴芳琴、人民陪审员宋社辉组成合议庭。因被告XX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2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百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百寅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因生意需周转资金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又到原告处三次借款共3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始终拖延,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借款利息。XX未提交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证及教师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条复印件四张,证明被告共借款5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1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又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借款10000元;于2012年6月10日借款20000元,共计55000元,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始终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2011年7月10日的借款20000元,因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偿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对此后的三次借款,因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又没有提供催告不还的证据,应从原告诉讼时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汪百寅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其中20000元本金从2011年10月11日起、支付其中35000元本金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汪百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周龙代理审判员 吴芳琴人民陪审员 宋社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 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