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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汪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4年5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汪某某在担任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冷湖钾肥工地、海北州热博变电站工地、海南州光科光伏项目工地的职务便利,将公司预支工地的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并在向公司核报民工及发放民工工资过程中,以虚报民工李某甲前期借款7980元、虚报民工李某乙前期借款780元,虚报民工李某丙前期借款780元,虚报民工赵某某前期借款1600元,虚报民工刘某某前期借款700元,虚报民工王某某前期借款3500元,虚报假名汪某前期借款1280元的方法,将应当发放给民工的15340元和虚报的1280元在公司财务进行冲抵。同时将公司汇入其个人账户中的二名民工工资款24800元,以及汇入民工游某某工资卡中的6600元,赵某某工资卡中的11840元,刘某某的工资7520元截留予以侵占。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退赔赃款6394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领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任决定文件,工资发放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李某甲、李发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汪某乙、赵某某、刘某某、王启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汪某某在担任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冷湖钾肥工地、海北州热博变电站工地、海南州光科光伏项目工地的职务便利,将公司预支工地的部分款项用于还个人债务等,并在向公司核报民工及发放民工工资过程中,以虚报民工李某甲前期借款7980元、虚报民工李某乙前期借款780元,虚报民工李某丙前期借款780元,虚报民工赵某某前期借款1600元,虚报民工刘某某前期借款700元,虚报民工王某某前期借款3500元,虚报假名汪某前期借款1280元的方法,将应当发放给民工的15340元和虚报的1280元在公司财务进行冲抵。同时将公司汇入其个人账户中的二名民工工资款24800元,以及汇入民工游某某工资卡中的6600元,赵明福工资卡中的11840元,刘宇虎的工资7520元截留予以侵占。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退赔赃款639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汪某乙、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工资发放表,证实被告人汪某某虚报民工借款并截留民工工资予以侵占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任决定文件,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系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物的事实;4、扣押清单、领条,证实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退赃的事实;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身为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务67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永坚审 判 员  马志峰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彦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