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献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陈怡伟与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怡伟,祁宪忠,献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高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献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陈怡伟,男,汉族,1975年8月生,住河北省献县。原告祁宪忠,男,汉族,1979年9月生,住河北省献县。原告献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法定代表人杜治旺,职务局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海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冉文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会丽、默淑恒,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高伟,男,汉族,1980年11月生,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海英,被告高伟的委托代理人朱志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会丽、默淑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祁宪忠驾驶献县城市管理行政局拥有的冀J3L3**牌小轿车与被告高伟驾驶冀JS29**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祁宪忠、乘车人陈怡伟受伤住院、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祁宪忠、陈怡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祁宪忠、陈怡伟受伤住院治疗,后经查被告高伟驾驶的冀JS29**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979.8元(陈怡伟损失:医疗费873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7428元、护理费6903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产生的医疗检查费817.8元;祁宪忠损失:医疗费406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3000元;献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损失:施救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31563元、鉴定费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因无行车证、驾驶证,导致无法核实事故车辆确系我司投保车辆,核实前我司拒赔。待核实后,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伟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因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有20000元收据一张,另外20000没有打收到条。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另外20000元本案不用涉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高伟驾驶冀JS29**小型汽车沿献县水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医院路段,驶入逆向线,与由西向东行至该处的原告祁宪忠驾驶的冀J3L3**牌小型汽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高伟、祁宪忠及其车上乘车人陈怡伟三人受伤。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献公交认字(2013)第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祁宪忠、陈怡伟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祁宪忠在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胸外伤、上唇外伤、左肩肘及左膝外伤,实际住院10天,共花去医疗费4066.65元。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加强营养。原告祁宪忠主张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500元。原告祁宪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广新护理,原告提交了护理人与沧州长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主张护理人在该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为150元。沧州长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除尘设备及配件生产销售;环卫设备及配件、建筑器材销售。另外,原告祁宪忠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陈怡伟受伤后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7日在献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头外伤;2、左侧颧骨骨折;3、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眶后壁骨折;4、右踝关节脱位,右跗骨脱位,实际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2842.29元;于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0月5日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颌面外伤、上颌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又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8日在该院行术后取钛板内固定物治疗,两次实际住院38天,共花去医疗费81411.22元,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为:加强营养;在献县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44.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86297.71元。经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怡伟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怡伟之损伤未达伤残标准;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期限内一人。原告陈怡伟花去鉴定费1400元,鉴定时产生的医疗检查费用817.8元。原告陈怡伟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相杰、田相迪护理,原告提交了相杰、田相迪分别与献县安邦玛钢铸造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两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主张上述二护理人事故发生前均在该公司上班,相杰日平均工资为160元,田相迪日平均工资120元。献县安邦玛钢铸造厂的经营范围为玛钢、扣件生产销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1500元、因鉴定花去交通费300元,共计1800元。另外,原告陈怡伟受伤前在献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班,但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献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冀J3L3**牌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损失经献县发改局价格认定中心评定车损为30431元。原告花去鉴定费900元,施救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高伟驾驶的冀JS29**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病历、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献县发改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高伟驾驶冀JS29**小型汽车沿献县水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医院路段,驶入逆向线,与由西向东行至该处的原告祁宪忠驾驶的冀J3L3**牌小型汽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高伟、祁宪忠及其车上乘车人陈怡伟三人受伤。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献公交认字(2013)第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祁宪忠、陈怡伟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高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高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S29**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祁宪忠、陈怡伟均提交了自己的护理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二原告的护理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二原告均未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底账及交纳劳动、医疗保险的相关凭证等证据,故不能证实护理人有固定收入,应参照相同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和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虽有异议,但未在其认可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故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陈怡伟和祁宪忠主张的误工费用,因上述二原告均在献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班,但没有提交误工期间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述二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二原告待相关证据充足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祁宪忠的损失:1、医疗费:4066.65元;2、护理费:1097.7元(40065元÷365天×10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4、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原告祁宪忠损失共计6314.35元。原告陈怡伟的损失:1、医疗费86297.71元;2、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实际住院39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鉴定营养期为90天);4、护理费:6586元(40065元÷365天×30天×2人,原告陈怡伟实际住院39天,但鉴定的护理期为30日,该护理期包括住院期间,故护理费按照护理期30日,二人护理计算,二护理人均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交通费1790元(救护车费用39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2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因鉴定花去的交通费为300元,但原告未提交票据,考虑到该费用确实会发生,本院酌定为200元);6、鉴定费:2217.8元(1400元+817.8元,因鉴定产生的医疗检查费用应计算在鉴定费用中),以上原告陈怡伟损失共计100191.51元。原告献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损失:1、车损:30431元;2、施救费:1200元;3、鉴定费:900元,以上原告献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损失共计32531元。以上三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宪忠和陈怡伟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宪忠和陈怡伟9973.7元(祁宪忠护理费1097.7元+陈怡伟护理费6586元+祁宪忠交通费500元+陈怡伟交通费179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献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三原告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3945.36元(祁宪忠损失6314.35元+陈怡伟损失100191.51元+献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损失32531元-10000元-9973.7元-2000元-陈怡伟鉴定费2217.8元-献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车损鉴定费900元)。对原告陈怡伟和献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鉴定费3117.8元(2217.8元+900元),由被告高伟予以赔偿。被告高伟给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双方互抵后原告返还被告16882.2元(20000元-311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宪忠和陈怡伟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宪忠和陈怡伟9973.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献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3945.36元二、原告祁宪忠和陈怡伟返还被告高伟垫付款16882.2元。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被告高伟承担3050元,三原告承担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3399元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秀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