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科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蒙古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昕昕、虬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4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虚构事实,以租赁为名骗取他人机动车进行转售,诈骗作案二起,侵犯财产共计价值人民币10860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汽车租赁公司以自驾为名租用蒙GNXX**号黑色东风日产牌轩逸轿车一辆。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及机动车登记证将该车以人民币3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宋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300.00元。2、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租车行以自驾为名租用蒙GMQX**号银灰色北京现代牌伊兰特轿车一辆。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将该车以人民币3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利文。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30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车辆出售合同、租赁合同、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及行驶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作案二起,侵犯财产人民币108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丽丽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审员何俊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