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邦道与刘邦道、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邦道,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市双锁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600号原告(被告):刘邦道,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蔡渊,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周文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文亮,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合肥市双锁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龙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群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文亮,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邦道与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文一公司)、合肥市双锁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双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合肥双锁公司与被告刘邦道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4日和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后案并入前案,由审判员吕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对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刘邦道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渊,安徽文一公司、合肥双锁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黎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邦道诉称:刘邦道在安徽文一公司承包的位于合肥市北二环与涡阳路交口的文一名门华府小区19幢楼建筑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资230元。2013年12月15日上午,刘邦道工作中被溅出的断钉击伤左眼,致左眼眼球穿透伤,玻璃体出血,为此住院11天。上述伤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刘邦道劳动能力经鉴定为工伤八级。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安徽文一公司填写的用人单位为合肥双锁公司,但安徽文一公司实际为建设工程购买了工伤团体保险,部分报销工伤保险金也支付在安徽文一公司账目上。现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如下:1、解除刘邦道与安徽文一公司、合肥双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安徽文一公司、合肥双锁公司连带支付刘邦道赔偿款合计192039元(计算方式:11个月的伤残补助金550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667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8757元、停工留薪工资3万元、护理费101.5元/天×11天×80%=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500元)。安徽文一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刘邦道与安徽文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工伤认定书及其他证据均确认刘邦道与合肥双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劳动仲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肥双锁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并诉称:1、同意解除与刘邦道的劳动关系;2、刘邦道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且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合肥双锁公司已经为刘邦道购买了工伤保险,按照法律规定,相应的赔偿项目应当由社保机构予以支付。本案的事实情况是: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19日作出庐劳仲字(2014)第336号仲裁裁决书,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另外,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三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支付。上述裁决书中在对交通费、营养费的认定明显证据不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合肥双锁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补助金409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30元、营养费780元,共计790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邦道承担。针对合肥双锁公司的诉请,刘邦道在庭审中辩称:1、合肥双锁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未提供为刘邦道办理社保的证据,劳动仲裁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裁决合肥双锁公司承担刘邦道损失,符合法律规定;2、刘邦道诉请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依据法律规定提出,诉请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刘邦道在合肥市文一·名门华府19号楼从事木工工作时,不慎被断钉溅伤眼睛。刘邦道遂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于当日为刘邦道在局麻下行左眼玻璃体切除+异物取出+C3F8填充术,术后予以抗炎止血激素等处理。2013年12月20日,刘邦道出院,医院诊断:左眼巩膜穿通伤伴球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双眼屈光不正。2014年1月23日,刘邦道因“左眼玻切术后1月,眼前黑影1周”入院,医院于2014年1月26日为刘邦道在局麻下行“左眼巩膜扣带术”,术后予以激素抗炎、止血、预防性抗感染处理。2014年1月29日刘邦道出院。另查明:安徽文一公司以申请人身份于2014年7月9日为刘邦道向合肥市庐阳区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2014年7月14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为合肥双锁公司,工伤决定书中同时认定:刘邦道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此后,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8月16日审定:刘邦道伤害部位为左眼眼球穿透伤非磁性异物,左眼玻璃体出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致残等级》标准,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八级。刘邦道据此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安徽文一公司、合肥双锁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25210.13元。2014年12月19日,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内容:1、解除刘邦道与合肥双锁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合肥双锁公司支付刘邦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7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2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780元;3、驳回刘邦道的其他仲裁请求。刘邦道、合肥双锁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分别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请。上述事实,由刘邦道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因公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小结、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合肥双锁公司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合肥双锁公司提交的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伤保险缴费申报及安徽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中,缴费单位为安徽文一公司,且该项保险为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不足以证实该公司为刘邦道购买了工伤保险,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邦道主张与安徽文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刘邦道要求解除与安徽文一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刘邦道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因公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刘邦道用人单位为合肥双锁公司记载以及该公司同意解除与刘邦道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解除刘邦道与合肥双锁公司的劳动关系。关于涉案当事人争议的各项赔偿款的认定:因合肥双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刘邦道办理工伤保险,故应当承担刘邦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责任。具体核算方式: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当于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刘邦道的工资标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故本院根据2013年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4677元/年的标准确定刘邦道的工资标准,据此,刘邦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954元(计算方式:44677元/年÷12个月×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肥双锁公司应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刘邦道相当于8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支付相当于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合肥市2013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合肥市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006元。刘邦道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57元均在上述法律规定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3、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刘邦道左眼眼球穿透伤非磁性异物,左眼玻璃体出血的伤情并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本院确认刘邦道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22339元(计算方式:44677元/年÷12个月×6个月);4、护理费,刘邦道实际住院11天,合肥双锁公司应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刘邦道现按照101.5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该项诉请89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元/天的标准,本院支持刘邦道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6、交通费,刘邦道在统筹地区就医,该项诉请不符合《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合肥双锁公司诉请无须支付刘邦道一次性××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仲裁另裁决合肥双锁公司支付刘邦道营养费780元,结合刘邦道庭审陈述,其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赔偿款中并未包含营养费赔偿项目,故合肥双锁公司诉请无需支付刘邦道营养费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刘邦道与合肥市双锁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合肥市双锁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刘邦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5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2339元、护理费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上述款项合计169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刘邦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合肥市双锁劳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刘邦道营养费780元;五、驳回合肥市双锁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合计收取为10元,由合肥市双锁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柳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文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五、《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相关条文第四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第五条工伤职工多部位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的计算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未列入目录的伤害部位,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