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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皇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美山与张乘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山,张乘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皇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张美山。委托代理人梁文海,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乘海。原告张美山与被告张乘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山委托代理人梁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乘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该款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乘海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张乘海为原告张美山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从张美山处借到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张乘海,2011年7月15日”。该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乘海向原告张美山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原告与被告张乘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乘海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乘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乘���偿付原告张美山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乘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王夕龙人民陪审员  张友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臧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