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盗窃于2006年10月13日被山东省沂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3月2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9年12月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济宁市任城区新华路北头鲁抗医药往东10米处冯庄村的平房处,爬墙进入被害人辛某租住的出租房内并四处翻动寻找财物,其在电脑主机处发现2000元钱,准备把钱偷走时,听到屋内有动静,遂把该2000元钱放到电脑桌上,后被被害人辛某及家人发现堵在屋内,被告人王永趁被害人辛某一家不注意时逃至屋顶并被被害人辛某追赶,逃窜过程中跳下屋顶并被当场抓获。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2、勘验笔录;3、被害人辛某陈述;4、视听资料;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盗窃未遂、系累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济宁市任城区新华路北头鲁抗医药往东10米处冯庄村的平房处,爬墙进入被害人辛某租住的出租房内并四处翻动寻找财物,其在电脑主机处发现2000元钱,准备把钱偷走时,听到屋内有动静,遂把该2000元钱放到电脑桌上,后被被害人辛某及家人发现堵在屋内,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辛某一家不注意时逃至屋顶并被被害人辛某追赶,逃窜过程中跳下屋顶后被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王永”系其自报姓名,其无户籍、无固定住所,自报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2006年10月13日其冒名“付洪君”实施盗窃被山东省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09年3月26日其冒名“付洪君”吸食毒品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09年12月7日冒名“付洪君”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日,并被收缴管制刀具的行政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17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其刑期于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因入室盗窃而被抓获的事实经过;沂水县公安局沂公(治)决字(2006)第6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6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冒用“付洪君”之名实施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济公中(太)决字(2009)第2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冒用“付洪君”之名吸毒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济公任(常)决字(2009)第5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因携带管制刀具冒用“付洪君”被行政拘留五日、收缴管制刀具;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97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济公任(刑)刑罚决字(2014)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因盗窃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扣押清单、发放清单、涉案赃款照片、被告人王某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盗窃被害人辛某现金2000元未遂及作案现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常青路派出所办案说明、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法制室办案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自报姓名“王永”,经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多次查找其身份户籍,未果,以及其冒用“付洪君”的身份信息作案的基本事实;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公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尿液经现场检测呈阴性。2、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证实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状况。3、被害人辛某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到其租住屋实施盗窃及被抓获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其到被害人辛某租住屋内实施盗窃的过程同被害人辛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其无固定住所,无户籍,自报出生地为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区马栏子村,无人能证明其真实身份;其自2006年通过网上搜索到“付洪君”的名字后开始冒用“付洪君”之名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与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证实内容一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艳审 判 员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孟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