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少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少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曾用),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辩护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妻子孙某某看病吃药全部报销的便利条件,通过私自伪造、篡改医药处方的方式,多次到民权县人民医院医保科报销,截止2014年2月份,被告人共骗取国家医药费32000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将骗取的药品到民权县民和堂第三药店销售,得款1万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胜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但是针对应该报销的部分请予以考虑,被告人属初犯,请求判处缓刑。提交了病历两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妻子孙某某看病吃药全部报销的便利条件,通过私自伪造、篡改医药处方的方式,多次到民权县人民医院医保科报销,截止2014年2月份,被告人共骗取国家医药费32000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将骗取的药品到民权县民和堂第三药店销售,得款1万余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其妻子是伤残军人,吃药看病全部报销,其利用这个条件,从中伪造处方或者篡改处方,从医院领取一些药品,然后卖掉换取现金。2012年以来,为了能多开药、扩大报销范围,其先找医生开处方,从药房把药领出来,其得到一个报销条,然后根据报销条上的费用,其再伪造一个能够报销的处方,其将这个处方和报销条交到报销的地方,就报销了。其领出来的这些药品,媳妇也不一定吃完,用不完的药品就拿出去换一些零花钱。2、证人伏某某的证言,在审查孙某某报销账目时,发现杨曾用有伪造处方骗取医药的情况。今年7月份发现有几个处方不正常,其找到开处方的医生冯某某,冯医生一看说不是自己开的,是别人模仿他的笔迹开的,又找到冯医生平时开的处方比对,孙某某的报销处方确实不是冯医生开的。这些处方发现有七八张。其拿着报销药方到药房划价,结果价格与报销条药价不符,都要错几块或者几十块钱,再核对从医院拿走的药和交给其的处方上的药也明显不一样。他拿走的药都是市场上比较常用的药。2013年一年和2014年7月份一个月,杨曾用利用这个方法共骗取了药费3万余元。3、证人王某的证言,今年8月份的一天,医院的伏某某副院长让其查一下杨曾用拿的处方。其拿着杨曾用报销用的处方和杨曾用拿药用的处方比对,发现不一致。其把杨曾用2013年1月份至2014年7月份之间处方找出来,大部分拿药用的处方和报销用的处方都不一致,大约价值3万余元。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处方1编号为0658420,处方2编号为0658423(0658422),普处方1(2014年7月20日),普处方2(2014年7月29日),不是自己所开。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吃药全报销,平时吃治疗头疼、心脏的药,药名不知道,都是丈夫杨某某拿好药才吃。到医院拿药报销都是杨某某经手,不知道杨某某拿药往外卖的事。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在民权县医药公司第三门市部工作。2013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杨某某第一次给药店送药,大约送了1000多元的药。他说家属吃药全报销,家里的药吃不完让给他代销。经过化验是真药,按进价收下卖完再给他钱。杨某某送多少次记不清,自2013年到现在一共送了14000元的药。有脑心通、波立维、保心丸、斯皮仁诺等,大都治疗脑血管病的药,药店好销的药。大都是经其手接他的药,其他人作个见证。7、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送药的事实。8、书证:欠条9张,证明杨某某送给药店门市部药品价值。9、书证:发票、处方复印件,证明杨某某涉案金额32000余元。10、模仿冯某某开的处方5张,证明被告人诈骗行为。11、民权县人民医院药政科证明,证明部分药品价格,以及证明欠条上的药品总价10085.214元。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年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交病历两份,与诈骗数额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0元,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尚审判员 赵卫民审判员 彭宗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育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