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执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丁隆聪与张永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隆聪,张永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泸泸执字第115号申请执行人丁隆聪,女,1979年8月5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被执行人张永洪,男,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泸县兆雅镇。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县人民���院作出的(2014)泸泸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张永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永洪在三日内支付申请人借款358万元,但被执行人张永洪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张永洪在贵州纳雍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362万元股金予以冻结。二、冻结期限六个月(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启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正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