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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8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瑶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14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邓某某应赵某某要其帮忙办理养老保险金之请,与赵某某来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良田支行办理银行卡,赵某某将办好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邓某某。之后,被告人邓某某心生歹念,趁赵某某在该支行休息不备之机,持被害人赵某某的银行卡分三次到该行ATM机上将被害人赵某某的存款2700元取走。之后,被告人邓某某将该卡交还给被害人赵某某。同年12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受被害人赵某某委托带其妻盘某某再次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良田支行办理银行卡时,又采取上述作案方式从该行ATM机上分五次将被害人盘某某的银行存款2800元取走。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已将赃款5500元退至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该局已将该5500元发放给被害人赵某某、盘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盘某某的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3、证人赵某某甲的证言;4、抓获经过;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良田支行出具的户名赵某某和户名盘某某的借记卡明细查询;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7、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邓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从银行套取他人现金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刘太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